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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33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333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菊(主任委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停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以抗告人為真相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相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下同)92年7月間大量解僱勞工,真相公司積欠勞工王菁菁等63人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7月份薪資計新台幣(下同)5,649,656元為由,於92年8月18日以勞資三字第0920046535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以92年9月4日境愛淑字第0921000006號函,禁止抗告人出國。抗告人除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外,另以其自90年9月起即在中國大陸山東大學管理學院2001級企業管理博士班修習,自92年9月4日被限制出境後,迄今未返校修習上課,依山東大學研究升學及管理實施細則第4章休學與復學第18條規定,研究生休學一般以1學期為限,最長不得超過1學年,休學期滿後仍不能復學者,按自動退學處理,抗告人如繼續被限制出境,勢必無法進行博士論文之撰寫,遭山東大學按自動退學論處,將使抗告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等語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前開限制出境處分之執行。

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略以:按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關於禁止事業單位實際負責人出國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實際負責人預謀或聞風迅速潛逃出境,棄所屬公司積欠勞工薪資債務不顧,致勞工債權落空。查抗告人於92年6月27日經真相公司第6屆第1次董監聯席會議決議授權,在解除原董事長及總經理周荃職務後,辦理後續經營權交接事宜,並由真相公司董事長即友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吉公司)指派為法人董事代表,代表該公司行使董事權利,真相公司於抗告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92年7月7日大量解僱勞工,積欠勞工王菁菁等63人薪資等債務高達5,649,656元。相對人因恐抗告人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勞工債權無實現之日,依法函請入出境管理局禁止抗告人出國,事涉真相公司63名員工家庭之生存條件,及事業單位負責人於大量解僱勞工,積欠勞工薪資等鉅額債務後,是否積極善後處理或棄而不顧逕行出境風氣之養成,自屬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抗告人既未促使真相公司給付前開積欠金額、提出解決債務之方案,或提供相當之擔保,僅以其個人須親赴山東大學就讀,因其休業年限將屆,如未能出國就讀將遭退學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縱如所言,其將因此遭山東大學予以退學,惟原處分之執行既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及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規定,自不應准許。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於92年6月27日經友吉公司指派,擔任真相公司六席董事其中之一,本來即非真相公司之投資股東或董事,且抗告人擔任董事不久,即於92年8月29日辭去真相公司董事乙職,抗告人所屬之友吉公司於92年9月1日即改派喬聚忠、季義生、林修立、李志中、柯慈匯、鄭天麟及曾頌熙等人為真相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而為法人之代表,系爭禁止出國之處分係於92年9月4日才由入出境管理局發函給抗告人,當時抗告人早已非真相公司之董事,抗告人對於友吉公司或真相公司已無任何實質上之影響力,根本無權去促使真相公司給付勞工之工資及資遺費,亦無權代表公司現任董事提出解決之方案,或提供擔保,則禁止抗告人出國,對於王菁菁等63名勞工,實無任何助益可言,何能謂「原處分之執行,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原裁定法院未詳加查證,即對於並非真正投資人之法人代表董事,且又辭職無權過問該公司之抗告人為駁回停止執行之裁定,顯然違法不當,除侵害抗告人依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外,並有裁定未附理由之違背法令;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第6款係就「雇主」為廣義之解釋,只要是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均屬之,其層面廣範。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係勞動基準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殊難再以勞動基準法所定義之雇主,作為限制出國之對象。基此,原裁定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不論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或大量解僱勞工時禁止事業單位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處理辦法,均未見應以勞工保險局加保人數資料認定實際聘僱員工之人數。原裁定法院欲確認真相公司實際聘僱員工之人數,勞工保險局加保人數資料並非唯一之標準,尚可以員工簽到簿、出勤卡、薪資扣繳資料作為認定之依據,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至第9條之規定,可知勞工保險局加保人數資料未必與實際員工總數相當。原裁定法院僅據相對人所提勞工保險局加保人數資料為唯一認定標準,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顯然偏頗失當;真相公司在中央信託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尚有1,333,726元,現任董事可依91年11月20日修正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處理,就此原裁定法院卻始終隻字未提。按相對人所計算真相公司應支付之資遺費為5,649,655元,減去前述可動用之準備金1,333,726元,尚應支付4,315,929元,根本尚未達到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所定之500萬元之標準,若與耀文電子公司之資遺案件相比較,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為限制出國之處分,顯然有差別之待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就此有利於抗告人之主張及證據,原裁定未予採納,亦未說明其理由,有違背法令之處;積欠勞工之資遣費及工資者,係「真相公司」,並非抗告人個人,抗告人是否被禁止出國,根本不影響勞工對真相公司求償之權利,然而原裁定法院竟然認為「禁止抗告人出國,事涉真相公司63名員工及家庭之生存條件,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云云,顯然係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判斷,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依本院92年判字第1109號判決,認為限制出境是屬於對人身自由的限制,憲法上保障人民出境之自由,應先於租稅請求權,除非出境係逃避執行之手段,否則即有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之適用。並認為限制出境應以有「意圖逃避稅捐」的主觀要件為準,配合一定之額度,委由法規命令定之,如此才不致違反法律明確性之要求。本件並非公法上金錢之給付義務,抗告人出境之目的僅是為了完成學業,並非意圖逃避債務,已如前述,舉重以明輕,實不應再以與公共有重大影響之不正當理由,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規定,停止執行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得為之。所謂「重大影響」係指原處分之執行有助於公益之維護或實現,而停止執行則不利或有害於公益而言。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所以規定事業單位於大量解僱勞工時,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達一定之標準,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出國,乃因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對於其所屬事業單位之財產及營業具有操控及處分之權能,將其限制出境有助於該事業單位積欠勞工債務之清理,如限制出境之對象並非董事長或實際負責人,其對於事業單位之財產及營業既無操控及處分之權能,即無從期待其清理該事業單位積欠勞工之債務,則該限制出境處分執行與否,均不影響勞工權益之維護。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係於92年6月27日經友吉公司指派,擔任真相公司六席法人董事代表之一,本來即非真相公司之投資股東或董事,僅經由友吉公司委任之律師指派,以企管顧問之身分協助整理真相公司,且抗告人擔任真相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不久,即於92年8月29日辭職,抗告人所屬之友吉公司於92年9月1日即改派喬聚忠、季義生、林修立、李志中、柯慈匯、鄭天麟及曾頌熙等人為真相公司法人董事及監察人代表,系爭禁止出國之處分係於92年9月4日才由入出境管理局發函給抗告人,當時抗告人早已非真相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抗告人對於友吉公司或真相公司已無任何實質上之影響力等語,並提出委任契約、指派書、辭職書及改派書等為證(原審卷第55、62、63、83、84頁),其主張是否屬實攸關真正具有主導真相公司營運之權能者是該公司之法人董事長友吉公司或是其所指派之法人代表(按依友吉公司之委任契約所載,法人代表處理真相公司一切事務,包括資遣員工、清理資產負債等,事前均須徵得友吉公司同意),抗告人於被課以限制出境處分時是否有清理真相公司積欠勞工債務之權能,繼續執行該處分是否有助於真相公司員工權益之維護?原審既認真相公司是否積極清理積欠其員工之債務,事涉公益,即應就此詳加調查斟酌,然原裁定未究明抗告人於92年9月4日被限制出境時是否為真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嗣後其對真相公司之營運是否具有實質上之影響力,即以原處分之執行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而駁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有由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