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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44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442號抗 告 人 丙○○

甲○○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間拆遷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丙○○、甲○○、乙○○等三人占用相對人所轄之大鵬灣水域,分別違法經營「長億箱網海上餐廳」、「港灣箱網水上餐廳」及「海世界箱網海上餐廳」。嗣因政府開發大鵬灣水域為國家級風景區,為給予漁民適當救濟,由屏東縣地價評議委員會87年第1次會議評議通過「大鵬灣水域內漁業生產附屬設施補償基準」草案,並經交通部同意備查,對大鵬灣水域內各項漁業生產附屬設施予以救濟。抗告人遂以上開海上(水上)餐廳實為水上漁屋(兼營餐飲)乃漁業生產附屬設施,自88年間即不斷向相對人及屏東縣政府陳情請求依上開補償基準補發救濟金,經相對人於88年10月16日及90年10月26日分別函復:上揭補償基準中,其救濟項目並不包含「海(水)上餐廳」予以駁回;屏東縣政府亦於90年10月31日及92年5月15日函復抗告人無法核給救濟金在案。抗告人復於92年6月間再向相對人申請補發救濟金,經相對人以92年7月1日觀鵬管字第0920002660號函予以拒絕。按國家基於大鵬灣風景區之開發,有關水域內各項漁業生產設施拆遷工作及補償費事宜,曾於84年5月25日召開「大鵬灣風景特定區」專案小組第6次會議,參諸卷附該次會議紀錄所載,有關「查估區內蚵架、違建及土地作業計畫」、「區內違建拆除補償」及「區內蚵架拆除補償」,其主辦機關均明定為屏東縣政府;而屏東縣政府亦於87年4月10日由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通過「大鵬灣水域內漁業生產附屬設施補償基準」,並經交通部以

88 年5月17日交總88字第88004138號函備查在案。嗣屏東縣政府亦以89年1月17日89屏府地權字第10310號公告辦理大鵬灣水域內漁業生產設施查估作業,屏東縣政府並本其職權作成「大鵬灣水域內漁業生產附屬設施查估補償清冊」,並以

89 年12月29日89屏府地權字第208152號函檢附上開補償清冊予抗告人等情,足認有關大鵬灣風景區之開發,相對人固為需地機關,然大鵬灣水域內漁業生產附屬設施補償作業之查估、核准及救濟金之發放,均屬屏東縣政府權責。至抗告人執以起訴之系爭相對人92年7月1日觀鵬管字第0920002660號函,係就抗告人於92年6月申請補發系爭「海上(水上)餐廳」救濟金,所為回復之通知,該函內容縱亦載有系爭「海上(水上)餐廳」並非補償項目等語,然揆諸辦理土地徵收之實務,因相對人欠缺核准補償之職權,該通知函僅係相對人對本案辦理情形所為之事實敘述及說明,並未另生公法上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謂:訴願法第7條規定,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同法第4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本件相對人將大鵬灣水域內漁業生產附屬設施查估補償事務委託屏東縣政府辦理,故相對人應為委託機關。雖然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如主管機關如縣市政府不發給補償費,實務上逕以該主管縣市政府為被告機關。但本件並非傳統之土地徵收,而是發給救濟補償金之授益行政處分,自不能比附援引。且國家公園法並無與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相同或類似規定,國家公園法第9條另有需用土地之申請撥用及依法徵收規定,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徵收私有土地興辦「事業」者,尚有不同。故而訴願法第7條規定,相對人既為委託機關,自應有被告適格。況屏東縣政府受委託查估補償作業及拆遷補償(救濟)金之發放作業均已結束,針對抗告人之請求,自屬無權責處理,而應由相對人(原委託機關)本於權責處理,方屬妥適。另依原裁定之見解,屏東縣政府90年10月31日已撤銷授益處分且已確定,則抗告人92年6月再次向相對人「申請補發」拆遷補償金,相對人既未委託屏東縣政府處理,其為當地之用地管理之主管機關,自應本於權責為核准與否之處分,不管其有無引用先前之見解與否,其對抗告人之申請所作之決定均應屬新作成之行政處分無疑。抗告人自得依法請求行政救濟云云。

三、本院按國家公園法第2條規定:「國家公園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同法第9條第2項但書僅規定「為實施國家公園計畫需要私人土地時,得依法徵收」,然對於徵收之辦理及補償費之發給,並未具體規定,自應類推適用行為時土地法相關之規定。次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36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第1項)。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第2項)。」本件有關開發大鵬灣風景區之水域內各項漁業生產設施拆遷及補償事宜,依「大鵬灣風景特定區」專案小組第6次會議紀錄,關於拆除補償之主辦機關為屏東縣政府。相對人所為系爭函,並非基於職權所為,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其不合法,予以駁回,洵無違誤。又屏東縣政府係行為時土地法規定之徵收補償之主辦機關,與訴願法第7條之規定無涉。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