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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44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44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間冤獄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因叛亂案件申請冤獄賠償,不服相對人92年度台覆字第84號、第85號、第86號、第87號、第88號、第89號、第90號決定,聲請再審,經相對人以92年度台覆字第84之1號、第85之1號、第86之1號、第87之1號、第88之1號、第89之1號、第90之1號決定「聲請駁回」。抗告人再對上開決定聲請再審,請求准予賠償,並聲請前審參與決定者依法迴避。相對人認抗告人再就相同事由對覆議決定聲請再審,於法無據,無從審酌,乃以92年8月26日台賠字第1939號函復。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司法院訴願決定認為係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而為不受理決定,抗告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查,相對人所為之92年8月26日台賠字第1939號函復抗告人所提「刑事冤獄賠償再審暨迴避聲請狀」,核其處理係屬終結案件之方式,本質上為司法權運作範疇,並非行政處分。因此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從而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不合法,因將抗告人之訴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由機關職員以機關函作成行政處分駁回冤獄賠償聲請案件,違反司法機關對訴訟案件有審理義務之規定,抗告人對其違反作為義務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屬有理由。又原裁定對相對人為何第1次再審聲請,採司法作為以決定駁回,而對第2次再審聲請,係以機關函之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兩者之區別以界定相對人之機關函並非司法作為,而係行政處分,故該司法機關之行政處分,自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裁定駁回本案,應屬於法不合云云。

三、按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賠償聲請人不服前項機關之決定,得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依此規定,關於冤獄賠償之請求,自不屬行政爭訟事件。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本件相對人92年8月26日台賠字第1939號函,係處理抗告人冤獄賠償再審聲請案之結案方式,屬於司法權運作之範疇,並非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上開函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不合法,因將抗告人在原審之訴駁回,於法核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