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44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6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5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下同)90年4月12日90年度裁字第204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3年度裁字第595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聲請人係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考試及格,有任用資格,此有任職令、服務證明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證明書可證。次依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意旨,聲請人服公職,領公務員退職金,辦優惠存款,應係合法。且訴外人朱換生等11人亦在相對人機關服務。其係先擔任工友後轉為職員,業已分段領取退職金。聲請人雖先係職員後任工友,仍應比照對等條分段補發給退職金。此外,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9年79局壹字32767號函係不合時宜之行政命令,且與公務員退休法第10條第3款及第4款牴觸無效。另依78年8月10日向國防部申請之視同退伍證明書及81年1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請之服務證明書,均可證明聲請人符合公務員退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3款及第4款併計之要件。惟聲請人不但未領退職金、資遣費,連戰士授田證補償金均未領到,此顯與法有違。另北市工建人字第8963139000號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0條給工友退休金書面顯認定錯誤,而89年6月21日臺北市政府府訴字第8905257800號訴願決定書所引用之53年判字第145號判例及54年裁字第56號判例之認定亦有違誤,爰請撤銷駁回處分,並補發退職金新臺幣1,003,160元等語。
三、本院93年度裁字第595號裁定以:本院92年度裁字第221號裁定認聲請人並未於再審聲請狀內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僅泛言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主文與理由矛盾,應認為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院裁定為一經送達即告確定無抗告之餘地,本院90年度裁字第204號裁定未為得抗告之註記,自無不合;再者,本院91年度裁字第13號裁定既未經廢棄,則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之本院90年度裁字第713號裁定,暨該裁定對之再審之本院90年度裁字第204號裁定,亦無從予以廢棄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本院92年度裁字第221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節。聲請人提起前次再審之聲請,並未陳明本院92年度裁字第221號裁定如何引用錯誤法條,則其空言指摘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無足採。另聲請人稱「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應係指訴願程序之決定,非前次聲請再審程序所能審酌,併予敍明。前次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乃裁定駁回聲請人前次再審之聲請。
四、本院查,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意旨,無非係其提起行政訴訟時之起訴主張,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起訴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請求補發退職金等語,而對於本院93年度裁字第595號裁定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則隻字未提,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