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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45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453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會計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受託辦理富登電信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查公司)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查核受查公司申報資料及會計師簽證報告時,分別3次通知會計師及公司提示工作底稿及相關帳簿、文據等資料,逾期均未獲提示,乃依會計師法第39條及第41條規定移付懲戒,案經財政部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停止上訴人執行會計師業務6個月之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覆審,遭決議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事務所遷移,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卻仍以舊址投遞,致函件久未接到或輾轉延誤,實非任意不回覆,本案之核辦,在短暫時間中已先就重點稽查、比對無誤者查記要點或列入申報營所稅申請書中,容待再予詳查補充登記,奈以受查公司突告倒閉,負責人不知去向,故延遲送核,並無故違,擬請量請核酌,上訴人已盡棉力,被上訴人所為處分,過於嚴苛。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到場,實因出國訪問、觀光,日期在先,致無法遵從等語。經查上訴理由僅陳述違章之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事實,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會計師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