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458號抗 告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送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銘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係兼營營業人,於報繳88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應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計算稅額,惟其於89年1月28日申報時,並未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年底調整補徵應繳稅額,致溢退稅額新臺幣(下同)158,853元,經抗告人所轄淡水稽徵所查得通知後,始於88年2月25日補申報更正後正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3)表,是當期正確之應納稅額為829,269元,加計更正前錯誤申報書已溢退之158,853元,合計應補納稅額為988,122元,相對人業於89年2月25日完納,是抗告人應無返還稅款,是原和解筆錄記載:「、、、三、、、被告願返還貳拾肆萬肆仟伍佰柒拾陸元」顯係計算錯誤,惟原裁定卻以其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云云。然按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判或和解筆錄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經核抗告人上開主張係屬於實體事項,並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