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467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間冤獄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願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所稱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查抗告人因叛亂案件,不服相對人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所為之92年度台覆字第211號決定,聲請再審,經相對人以92年度台覆字第211之1號決定「聲請駁回」。抗告人再對上開92年度台覆字第211之1號決定聲請再審,相對人以92年11月17日台賠字第2419號函復略以抗告人再就相同事由對覆議決定聲請再審,於法無據,無從審酌等語。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其屬終結案件之處理方式,本質上屬司法機關司法權運作範疇,並非行政處分,因認其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詞主張系爭函並非「司法作為」,而係機關之「行政處分」云云,係其個人一己之見,尚無足採。
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