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46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468號抗 告 人 大舜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其所有臺南市○○區○○路1段622巷181號等25棟房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無人應買,由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0年3月30日承受,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乃按其承受金額新台幣(下同)48,350,000元,核定房屋銷售額46,047,619元,並依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營業稅額2,302,381元。嗣營業稅業務由相對人承受,經相對人向抗告人發單補徵營業稅。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遭相對人復查決定駁回,抗告人未經訴願程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略以:相對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上述強制執行事件,遲至房屋被債權人承受後始參與分配,致系爭營業稅款不能列入分配而遭法院裁定駁回,且上開房屋既經債權人承受而抵償債務清償貸款本息,與原所有權人脫離關係,相對人卻對營業稅法擴張解釋,創設無法律基礎之請求權,乃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課徵抗告人營業稅之處分。另依憲法第16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條及第9條規定意旨,本件並無先循訴願程序之必要。爰直接提起撤銷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原核定、復查決定均撤銷等語。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對其補徵營業稅之處分,提起復查,經相對人以92年10月1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102557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而駁回抗告人之復查,此有復查決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而抗告人並未對之提起訴願,業據抗告人以起訴狀及陳述狀陳述甚明,是抗告人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難認為合法,應以駁回。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本件抗告人之訴既因程序不合法而予駁回,故抗告人其餘有關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等由,據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不無不合。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而訴願乃有隸屬關係之上級檢討下級之制度,其結果不言可知,故不經訴願程序於法無違。且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項規定,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故原審逕以本案未經訴願程序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訴,剝奪抗告人實體審理之訴訟權,原裁定顯有違誤云云。本院查:納稅義務人不服稅捐核課處分及復查決定,經提起訴願後,仍可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並不因提起訴願而剝奪其提起訴訟之救濟途徑,故抗告意旨謂須經訴願程序影響其提起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顯屬誤解而無可採。次查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項規定,係對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而為之規定,與本案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情形,並不相同,自無該條之適用。原審未依該條規定移送訴願管轄機關,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