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147號聲 請 人 柏岱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稅總局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21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011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當事人以發見在裁判上可受利益之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必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始能認為合於再審條件,本院著有24年裁字第43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於83年10月4日委由宏益報關有限公司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自印尼進口INDONESIAN SLICED FANCY FLOOR一批,報單號碼AW/83/5383/0050號,報列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第4418.30.00號,稅率百分之2.5。經該局查核結果,以來貨為四周有凹凸槽供組合用之貼面複合拼花地板,乃改列稅則第4412.99.40號,按稅率百分之20課徵關稅。
聲請人不服,向基隆關稅局聲明異議,該局複核結果,改列稅則第4412.12.20號,仍按稅率百分之20課徵關稅,以83年11月7日基普5業一字第060號函復聲請人,同函並載明聲請人如仍不服,請依照關稅法第23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嗣因聲請人聲明異議逾期,原處分已確定而駁回異議,聲請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85年度裁字第50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猶不服,以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在案,依據此判決對本院85年度裁字第50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11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聲請人聲請再審已逾期,且二案並非同一訴訟標的,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意旨略以:財政部84年11月25日「研商有關HS第4412節及第4418節加工地板之稅則分類事宜」會議記錄為重要證物,原裁定未經斟酌,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聲請再審等語。
三、本院按:本院85年度裁字第504號裁定係以聲明異議逾期,認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訴,又原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逾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與本案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一案件,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核上開本院二裁定均係以不合程序要件予以駁回,均未審酌實體上之事由,聲請意旨所謂財政部84年11月25日「研商有關HS第4412節及第4418節加工地板之稅則分類事宜」之會議記錄,並非原裁定之裁判之基礎,縱經審酌亦不足以生動搖原裁定之結果。揆諸首開法律說明,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經核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