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47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不服相對人91(法)000000號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循序提起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依簡易程序審理,並以抗告人前因其所有自用小客車逾期未繳86年度使用牌照稅,相對人對之科處罰鍰之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駁回其訴願後,抗告人未依當時規定,提起再訴願等各情,有原處分卷可稽,則其事件已告確定。相對人於92年再寄送前開罰鍰繳款書,其性質上僅屬催繳作用,並非對於87年間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外所為之另一行政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因認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之罰鍰繳款書,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而以93年度簡字第11號裁定駁回在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爭點在於有否使用公共道路情事,被告機關一直主張停放就是在車輛使用之認定,有官壓民之感等語,無非仍對已確定之罰鍰處分有所爭執,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抗告不為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