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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47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47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26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2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補償金事件,經本院87年度裁字第97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予以駁回。嗣經聲請人對本院91年度裁字第1203、1204、1205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移轉管轄。本院就移轉管轄部分,以92年度裁聲字第2號裁定予以駁回後,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亦經本院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以93年度裁字第2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理由,無非係對本院87年度裁字第974號裁定,認本案係屬私法關係駁回其訴之理由,再事爭執。而就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