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487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3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原審判決理由先認定系爭車禍與被保險人張秋雄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後卻認為直接引起被保險人死因或傷害為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及肝硬化,前後認定不同。且由被保險人車禍時,系爭車輛遭嚴重撞擊毀損之情形,可證明被保險人所受之傷非單純皮肉輕傷。雖被保險人原罹患肝硬化,惟長庚醫院急診病歷之記載是否正確堪慮,被保險人於系爭車禍發生送醫不到三日死亡,雖謂車禍與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逕依被上訴人特約醫師審查意見,作為判決依據,且未敍明未依職權傳喚於死亡證明書加註原因之廖浩欽醫師之理由,顯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職業災害死亡給付之請領,須因車禍與死亡應有因果關係,未見明定於勞工保險條例或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中,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法令以實其說;況被保險人因車禍受有右手臂撕裂傷,是否為其直接死亡原因,與系爭車禍與被保險人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兩者並不相同,原審未予察明,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資以論據。
三、本院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及第136條規定意旨,行政法院就事實與證據之調查,必須努力至何種程度,始可謂已盡調查能事;一般而言,認為從已知之事實,當事人之聲請或主張及卷內資料,已足以認定事實者,即毋庸依職權調查事實、證據;否則應就上開資料中獲得可進行調查之線索,主動調查,以發現真實。本件本院認原審依卷證資料,已足以認定事實,原審未依職權訊問於死亡證明書加註原因之醫師,且未敍明未訊問之理由,尚不構成違法。另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規定,因職業傷害致死亡者,如傷害原因係車禍引起,則車禍傷害與死亡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為法條規定意旨必然具備條件,無待明文規定,上訴人因上開一己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核無足採。上訴人其餘指摘事項,無非就原審認定被保險人係因肝硬化引起肝昏迷、腎衰竭及呼吸衰竭死亡,並非因車禍傷害致死之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與法條適用無涉,況該部分均經原審判決論述綦詳,予以一一指駁,難認上訴意旨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