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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48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48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新港鄉公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2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審核變更租約登記證明文件,應以職權查明繼承人是否有耕作能力,否則其處分即違法,耕地三七五租約債權非同一般繼承,若繼承人無自耕能力,依民法第458條第1款及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上段之規定,應無繼承之資格。被上訴人無視於租賃權之性質與法律規定,蔑視上訴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作出不當之處分,原審未就上訴人已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在法律上之效力加以審究,適用法令顯有不當。而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已就系爭耕地租佃爭議,移司法機關審理中,竟恣意准許訴外人為私有耕地變更登記之處分,與本院59年判字第659號判例意旨有違。且上訴人既已對訴外人耕地租約變更登記之申請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未函訴外人申請調解,竟准許訴外人租約變更登記之申請,亦與本院54年判字第242號判例及79年度判字第963號判決意旨不符。另系爭耕地租約既經合法終止,訴外人豈能有繼承該租約之權源?被上訴人意圖回復訴外人之承租權,濫權處分,准訴外人變更租約登記,難謂合法。又按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縱令出租人不履行其義務,豈能由承租人單獨申請登記且由行政機關逕准予登記之道理?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中單獨申請登記之法令牴觸法律,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認為無效,被上訴人以無效之法令據為處分,其處分自屬無效。減租條例違反私有財產之使用、受益、處分之比例原則,已逾越了制度性保障的範疇云云。按上訴人所引本院59年判字第659號判例,係就承租人單獨要求以非繼承人變更登記為出租人,而為論斷。另54年判字第242號判例及79年度判字第963號判決,則針對未曾成立租賃關係者,不得單獨申請為租約訂立之登記。與本件情節不同,均無適用之餘地。再核其狀述內容無非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當,或就原審業已指駁不採之主張再事爭執。然就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並未具體表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