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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49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497號抗 告 人 丙○○

乙○○抗告人丙○○、乙○○經魏榮進

魏義元、魏隆億、魏榮城、魏榮、陳魏素、魏榮維、魏榮求、魏阿滿、魏金燕、魏秀勤、魏麗慧魏張來富、劉魏春、魏碧彥、魏光華、詹美省、莊光映、莊美玉等人,選定為選定當事人)相 對 人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4月20日93年度訴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行政處分之概念特徵之一,乃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此並為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主要區分標準。次依改制前行政法院所著有55年判字第223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如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發生法律上效果者,固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惟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敍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難謂非行政處分,非得以有後續終局處分之可能為由,而謂僅係未具法效性之觀念通知,俾當事人有提起爭訟之機會;而先前行為已明確發生效力時,雖以後續終局處分出現之可能,仍應視此種先行行為為行政處分之一種。查本件上訴人等前以與訴外人張盛玄間耕地三七五租約期滿為由,申請收回耕地,經被上訴人於92年2月27日以北市建字第09230744000號函要求上訴人等於15日內補正文件,否則視為未申請。被上訴人所發函件業已表明逾期未補正之法律效果,且其函文用語,足以讓受文者認已無後續處置,故依前揭判決、判例及司法院解釋意旨所述,應認此函文依其敍述之事實及理由,已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效果,因此上開函文,自為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並無違誤。乃原審未察,竟認上開函示僅為事實之描述與觀念通知而已,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49、253-內、254、256-內、263、264、265、266、362、363、366、370-內、476、477、507-內等15筆地號土地,原出租與訴外人張盛玄,訂有臺北市士林區雙外字第62號私有耕地租約,最近1次租約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31日屆滿,抗告人等於92年1月21日向相對人申請將上開土地收回自耕,經相對人以92年2月27日北市士建字第09230744000號函復抗告人等。惟查該函內容,係針對抗告人等於92年1月21日申請私有耕地收回自耕乙案,函復抗告人等應於文到15日內,依「私有出租耕地91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相關規定予以補正,倘逾期未補正,則視為未申請,是該函之性質,僅係事實之敍述與觀念之通知,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臺北市政府以該函之性質非屬行政處分而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違誤,應予以維持。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等訴請相對人應受理渠等收回耕地之申請並予調解之部分,依「臺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規則」規定,係屬該租佃委員會之權責,附此敍明。

四、本院查: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由此可知,行政處分之概念特徵之一,乃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此並為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主要區分標準。次按「......被告官署據以拒絕其請求之通知,則不能不認係對原告所為之消極處分,當非不可提起行政爭訟。受理訴願官署自應就該項通知之是否合法適當,就實體上審查而為決定,方為正辦。乃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遽認為無行政處分之存在,而依程序上之理由,先後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實有不合。」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55年判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復經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在案;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如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者,固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惟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由其敍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難謂非行政處分。查抗告人向相對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之申請,經相對人審查抗告人之申請書後,係於92年2月27日北市士建字第09230744000號函復抗告人等,略以:「主旨:有關本區雙外字第62號私有耕地租約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乙案,請查照。說明:..二、請出租人丙○○君等40人補送下列文件:一、原租約書正本1份。二、身分證(經核對身分後當場退還,本所留存影本1份)。三、委託他人申請者(附委託書及受託人之身分證,經核對身分後當場退還,本所留存影本1份)。四、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之全戶戶籍謄本1份。五、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核發之90年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或委託本所代為申請上開清單之委託書1份。六、90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1份。...四、上述文件請出、承租人於15日內補正,倘逾期未補正,則視為未申請。」,相對人該函文已明白表示,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被上訴人通知補正之資料,則「視為未申請」;而所謂「視為未申請」即含有駁回申請之意,故被上訴人於上述函文中業已表示逾期未補正之法律效果,且自此函文之用語,足以讓受文者認已無後續處置,故依上開所述,應認此函文依其敍述之事實及理由,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自為行政處分,當非僅是單純的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而已,原裁定未予詳為審究,遽爾認相對人之覆函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非行政處分,容有未洽。綜上所述,原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據以指摘,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