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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49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498號抗 告 人 丙○○

乙○○丁○○甲○○相 對 人 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壹、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規定甚明。

貳、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按原裁定書第2項稱:「原告(即抗告人)與葉玉麟間關於確定土地界址之爭議,仍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45號案審理中,而因調解筆錄後之附圖有問題...」此原審顯誤會本案僅單一案件有濫行訴訟之虞,對抗告人顯失公平。又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7日所提之補正聲明,併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原審隻字未提,其未課予義務訴訟亦無調查證據,顯違行政訴訟法第111條應准許訴之變更及追加之規定,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障人民正常合理信賴之規定。又相對人否准抗告人之申請,顯即阻止高雄地方法院囑託土地複丈,妨礙司法審理鑑定界址之公權力,已構成訴願法第3條規定,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1項第7款之其他重大明顯瑕疵,該行政處分應屬無效。因此,抗告人起訴意旨不能謂無理由,原審未予糾正即有未當。且依行政院62年1月4日62內字第25號函規定,本件依法可以循行政救濟。而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亦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益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再者,國家賠償案件亦以公務員行政公權力所損害為要件、故違反國家賠償案件、應歸由行政法院審理,此可參司法院行政訴訟制度修正彙編88頁。

綜上所述,原裁定顯有違誤不法之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參、原裁定以:按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者,必以人民依法有向中央或地方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前提,而經中央或地方機關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方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明定。若人民所請求者係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則不屬本訴訟類型,其起訴自屬不備法定要件。次按人民申請作成行政處分者,拒絕申請之答復亦屬行政處分,反之,人民申請作成事實行為者,拒絕之答復則屬事實行為非行政處分。又所謂手繪地籍圖,乃人民申請地籍圖謄本,而由地政機關調閱檔存之地籍圖予以手繪交給人民,或從地籍圖直接影印給付,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從而,縱令相對人拒絕抗告人所為給付地籍圖之申請,其拒絕之答復亦應屬事實行為,難謂有直接對外損害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相對人所為拒絕之性質核非行政處分。故相對人雖拒絕抗告人之申請,抗告人仍不得循課予義務訴訟以謀救濟,殆無疑義。況且,抗告人於準備程序時,稱其乃要求相對人發給71年重測前之手繪地籍圖,相對人就此亦表示若抗告人所要求者確實是71年重測前之地籍圖,只要抗告人提出申請,相對人就會核發給抗告人,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然抗告人仍堅持訴訟,似有濫行訴訟之虞,自不應准許。又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自程序上予以駁回,其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不合。而抗告人猶於訴願決定機關駁回其訴願後,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並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所申請之手繪地籍圖之處分,容有誤會,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乃裁定駁回之。

肆、本院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內政部頒布核發地籍圖謄本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地籍圖謄本得採用複印、電腦繪製或人工繪製發給之。」,人民若依法定程序申請核發地籍圖謄本,主管機關審查結果所為准否核發之決定,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誠難謂其不影響人民之權益,應屬行政處分而非僅是事實行為而已。本件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重測前為仁武段416之3地號)土地,與訴外人葉玉麟所有同地段331地號土地相鄰,經葉玉麟以抗告人於系爭土地上所有之房屋越界建築,提起拆屋還地之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0年上易字第43號判決葉玉麟勝訴確定,然抗告人與葉玉麟間關於確定土地界址之爭議,仍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45號案審理中,而因調解筆錄後之附圖有問題,抗告人遂於92年8月22日向相對人請求核發手繪地籍圖2張,經相對人以92年8月28日仁地所二字第0920007304號函復抗告人謂前揭地段地號土地因糾紛、訴訟情事,尚未完成地籍圖重測程序,致無法核發手繪地籍圖謄本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命相對人作成地籍圖並給付抗告人之處分。原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見。(二)、惟抗告人若已依法定程序申請核發地籍圖謄本,主管機關相對人審查結果所為否准核發地籍圖謄本之決定,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誠難謂其不影響抗告人申請核發地籍圖謄本之權益,應屬行政處分而非僅是事實行為而已,原裁定就此事項未為詳究,遽爾謂相對人所為否准核發地籍圖謄本之決定,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僅是事實行為,而不得循課予義務訴訟以謀救濟,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於法未合,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審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裁判案由:重測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