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401號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榮廷複 代理 人 楊商江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間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4條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被沒收財產者,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得請求發還;如不能發還,應以適當金錢補償之。」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依本條例第4條之請求發還或補償事件,準用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復按冤獄賠償法第4條規定:「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2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賠償聲請人不服前項機關之決定,得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另按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本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原處分機關,指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案件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者,仍由原處分不起訴之機關管轄。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同項後段但書所定『依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凡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如管轄權有爭議者,參照刑事訴訟法規定解決之,其依第1條第1項第2項同時請求賠償者,除原判決無罪為地方法院,由該地方法院一併管轄外,仍由各該法院就第1條第2項之請求,依違反第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決定駁回之。其為處分不起訴,而同時為第1條第2項之請求時,亦依違反第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決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本件受害人劉明電,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前身軍管區司令部督察室89年6月8日(89)志厚字第1779號書函,敘明劉明電因涉叛亂案在逃云云。依憑該書函函示,足以證明劉明電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未經判決有罪確定,未經裁判交付感化教育,未遭治安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或被羈押,而其財產竟被全部沒收。抗告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4條規定,向沒收機關申請發還,自屬於法有據。㈡、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者,係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為限冤獄賠償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劉明電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或被羈押之情形,自與冤獄賠償法所規定請求賠償之要件不合。原裁定竟認應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辦理,顯屬違背法令,抗告人實難甘服,為此提起抗告,敬請廢棄原裁定,以維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係以: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4條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被沒收財產者,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得請求發還;如不能發還,應以適當金錢補償之。」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四條之請求發還或補償事件,準用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復按冤獄賠償法第4條規定:「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2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賠償聲請人不服前項機關之決定,得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又按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本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原處分機關,指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案件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者,仍由原處分不起訴之機關管轄。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同項後段但書所定『依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凡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如管轄權有爭議者,參照刑事訴訟法規定解決之,其依第1條第1項第2項同時請求賠償者,除原判決無罪為地方法院,由該地方法院一併管轄外,仍由各該法院就第1條第2項之請求,依違反第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決定駁回之。其為處分不起訴,而同時為第1條第2項之請求時,亦依違反第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決定駁回之。」從而,本件抗告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申請發還抗告人之父劉明電被沒收之全部財產,或以適當金錢補償,依法即應準用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而依冤獄賠償法第4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之規定,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故本件性質上非為行政爭訟之訴願制度所得審究,自不屬訴願救濟範圍,是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即有未合,訴願決定機關從程序上決定訴願不受理,尚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仍難謂為合法,且本院就本件亦無審判權,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等語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認事用法均屬妥適,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件抗告人是否得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補償,則為另一問題,併此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簡 朝 振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高 秀 真法 官 藍 獻 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