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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41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41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8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3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其提起訴願,係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更事爭訟為由,以90年度裁字第65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惟因聲請逾期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318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茲聲請人復對93年度裁字第3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僅陳報考試院、監察院、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中華民國退休警察人員協會總會等單位受聲請人陳情之回函,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經本院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指及,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對原裁定之聲請即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簡 朝 振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高 秀 真法 官 藍 獻 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 忠 信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