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143號抗 告 人 國立體育學院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正忠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1年10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訴外人陳玉、陳炳楠陳情其被繼承人陳環原有坐落桃園縣○○鄉○路○段大埔小段31之2、之3、之4、之5、之6、之7地號等土地被徵收為中正運動公園工程用地,未於法定期間內發放補償費,主張該徵收核准案已失其效力。案經相對人報經內政部民國89年1月13日台內地字第8816434號函同意相對人所擬意見,上開土地徵收核准案已失其效力。相對人遂以89年1月19日府地用字第010259號函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抗告人不服該函,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原法院以: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按「被告官署命令所屬鹽水地政事務所飭原告持分更正登記,係被告官署本於監督權之作用,指揮其下級機關辦理事務,須待該地政事務所遵照辦理更正登記後,始對該原告之權利發生影響。該項命令本身,僅屬被告官署對該地政事務所之內部指揮命令,既非對該原告為之,亦不對該原告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顯難認為係對該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被告官署將該令副本送達於該原告,僅係通知該原告其有命令該地政事務所更正登記之事實,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非能直接對該原告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可比。該原告於該地政事務所遵令而為更正之處分後,如有不服,固不妨提起行政爭訟,要不能於行政處分尚未形成前即對官署內部之指揮命令,提起訴願。而該原告如對被告官署主張之所有權有所爭執,即屬私權範圍,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亦非可提起訴願。」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13號著有判例。
90年9月14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可見本件有關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之登記機關為桃園地政事務所,相對人89年1月19日府地用字第010259號函僅係命令所屬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係相對人本於監督權之作用,指揮其下級機關辦理事務,須待該地政事務所遵照辦理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後,始對抗告人之權利發生影響。該項命令本身,僅屬相對人對桃園地政事務所之內部指揮命令,既非對抗告人為之,亦不對抗告人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顯難認為係對抗告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三、按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90年9月14日修正改列第3條第1項),是有關土地登記之處分應由上開規定之機關為之,上級機關無從逕自辦理登記事務,其指示該管登記機關如何辦理登記,登記機關依指示辦理,固仍應屬登記機關之處分。惟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規定,政府機關遇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90年09月14日修正改列第29條)。登記機關受理其他政府機關(包括上級機關)之囑託登記時,雖應為形式審查,如所囑託者是否該條規定得囑託範圍,法院囑託強制執行登記之土地,是否仍登記為所囑託之債務人所有等,而為應否依囑託為登記之處分,但該登記機關不能就所囑託之內容是否合法為實質審查,是決定囑託,非登記機關處分範圍。而政府機關囑託登記機關為登記,與本院55年判字第213號判例所指上級機關指示情形不同,其囑託登記是否行政處分,可否行政救濟,應分別視其情形而定。如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7款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登記,應係囑託登記機關之行政處分(現改列第29條第9款);第30條第7款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規定之登記,則為強制執行法規範範圍,非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之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本件相對人認定系爭徵收處分失效,而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為回復原所有權之登記,並非單純上級機關之指示,而係確認徵收失效,決定囑託地政機關為回復原所有權人登記,並以函囑託地政機關,已對外發生公法上之效果,符合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原裁定認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撤銷之訴,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