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43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43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吳慎志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法律上消滅時效之規定,係不保護怠於行使權利之債權人,故賦予債務人時效抗辯之權,不使原權利長久存在。上訴人既不知政府有此良法美意,則何來怠於行使權利之問題。換言之,上訴人若知道可以向被上訴人行使此一請求權,斷無拖延不行使之理。因此,於解釋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時,應對其規定作限縮解釋,認為「2年」時效,若申請人能證明知道法律之規定係在後者,則時效向後開始計算,而非拘泥於法律文義。又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犯罪被害人請求犯罪被害補償之時效起算點,亦須犯罪被害人知有補償義務人時起,及知道補償義務機關時起算。上訴人固知道被害人林海係於民國87年11月5日遭他人傷害而死亡,然而上訴人並不知道補償義務人負有補償義務,亦不知道補償義務人為何人,故遑論其得行使請求權。上訴人既不知有補償義務人,則依照上開實務見解及類推民法第197條之規定,時效應自上訴人知道有補償義務人時起開始起算。又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及40年台上字第71號判例意旨,侯金發為心神喪失之人,其騎乘腳踏車於朴子市竹村里台19線85公里100公尺北上車道時,已違反道路交通法令。而林海騎乘機車與侯金發發生擦撞倒地時,侯金發卻於肇事後棄林海不顧而騎車逃逸,核其所為顯屬肇事逃逸,侯金發觸犯刑法過失致死罪、違背義務之遺棄致死罪、肇事逃逸罪,罪嫌甚明,是原判決確有違背法令及判決不適用判例之違法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係以本件被害人林海因車禍受傷致死之日期為87年11月5日,被上訴人於本件審議調查時亦自承於87年11月5日即已知悉當日林海因發生車禍受傷之事實,上訴人遲至92年8月1日始向被上訴人提出補償之申請,揆諸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規定,顯已逾2年之申請期間,被上訴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對於原判決適用法規之見解,任加指摘,其自作主張,上開時效規定應作限縮解釋,認為「2年」時效,若申請人能證明知道法律之規定係在後者,則時效向後開始計算,而非拘泥於法律文義云云,顯然於法無據,殊無可採,難認上訴人係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表明。另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48年台上字第713號及40年台上字第71號判例,均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無關,原判決未予適用,自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指原判決未適用上開普通法院民刑事之判例,亦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