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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43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434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衞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以其廣告原意是為加強預防,並不是在廣告療效,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如認不妥,應主動加強輔導業者,而不是對無知之業者直接處以重罰。原判決援引行政院衛生署民國88年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為由,將上訴人之訴訟駁回。惟該公告為行政命令,是否具有法律之授權?原判決之理由,是否違法?此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此,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原判決以上訴人所刊登之食品廣告,影射食用肝草精茶、活絡骨風茶、消脂健美茶具有各種醫療功效,參考行政院衛生署88年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系爭廣告詞句整體表現,顯已涉誤導消費者相信其產品具有醫療效能,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處以行政罰鍰,並無違誤,因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主張其廣告原意是為加強預防,並不是在廣告療效云云,自無足採。另上訴人所指行政院衛生署之上開函,係中央主管機關就食品廣告不得有涉及醫藥效能所為之釋示,並未逾越法律之規定,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上訴人任意置疑該公告之效力,復未表明其所憑之法律依據,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食品衞生管理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