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435號上 訴 人 甲○○
丁○○乙○○被 上訴 人 臺灣省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宿舍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原判決略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經管中興新村地區之眷屬宿舍現住人,以其所配住之公用宿舍業已滿10年,乃於民國91年10月間請求被上訴人依「疏散中部員工宿舍興建供應辦法」之規定,將其現住被上訴人經管國有公用宿舍房地產權移轉至原配住人或其繼承人名下。經被上訴人以91年11月22日府公三字第0911165423號及91年11月27日府公三字第0911165497號函復否准,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灣省南投縣南投市○○段第60地號土地(面積70.24平方公尺)及臺灣省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房屋(面積70.24平方公尺);臺灣省南投縣南投市○○段第70地號土地(56.49平方公尺)及臺灣省南投縣南投市○○○路○街○號房屋(面積56.49平方尺);臺灣省南投縣南投市○○段第32地號土地(面積56.48平方公尺)及臺灣省南投縣南投市○○○路○街○○號房屋(面積56.48平方公尺)等所有權,應依序移轉予上訴人甲○○、丁○○、乙○○。按有效之行政命令須具有合法要件為前提,而此要件為發布命令之主體為行政機關依其職掌權限並經法定程序發布而言,而本件上訴人所依據之「臺灣省政府疏散中部員工宿舍興建供應辦法」,僅為草案,經被上訴人於45年7月3日經第459次委員會討論結果再付審查,又被上訴人委員會於88年3月2日召開「研商臺灣省政府委員會第459次會議決議有關『疏散中部員工宿舍興建供應辦法草案』再付審查之法律效果會議」,作成結論略以:臺灣省政府委員會第459次會議決議有關「疏散中部員工宿舍興建供應辦法草案」再付審查決議,在未經合法完備程序通過公布施行下,有關繼續服務滿10年仍住中興、光復兩村眷屬宿舍之省府退休人員將產權過戶予該現住人,未具有法律效力。有該草案及上開二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是該辦法雖經擬定草案,但未報經臺灣省議會通過,亦未經被上訴人依法公布,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依上開說明,難認有合法要件而具有效力,至上訴人請求原審傳訊前教育部次長林昭賢,以資證明被上訴人第459次省府委員會討論「臺灣省政府疏散中部員工宿舍興建供應辦法」之情形,惟依上所述該辦法並未報經臺灣省議會通過或經被上訴人依法定程序公布施行,自核無必要,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敘明兩造其他主張及陳述,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之旨,
三、上訴意旨除執前詞外,略以:「臺灣省政府疏散中部員工宿舍興建供應辦法」業經被上訴人於45年7月3日經第459次委員會決議,並經主席指示「再付審查」,記錄在公文書之會議紀錄上,就已通過成為實案;且主席交辦「再付審查」後至今無任何後繼作業,是該辦法是一個被決議通過一直存續實際被執行的實案,非被上訴人所述僅為「草案」,對此行政權之行使,司法應予尊重;而相關之法令及憑證,應由原審依職權命被上訴人提出及傳訊相關證人。又本件確屬民法第153條規定之契約行為,上訴人於45年7月3日經第459次委員會,提出「臺灣省政府疏散中部員工宿舍興建供應辦法」,即屬要約之行為,各員工已合意按契約要件疏散至中部並居住滿10年,要約人即被上訴人也合意建了中興新村、光復興村宿舍供應各員工居住,整份契約行為不但合意執行,兩造都有按約履行,是以上訴人等人以契約不可分割,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產權移轉之義務。原判決有理由謬誤、應查證未查證及未注意本件已屬民法第153條之契約行為等情。為此不服,依法提起上訴,請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重為審理等語。
四、本院按,經核上訴意旨所指,係就原判決已詳予論明僅屬草案不具效力之系爭「臺灣省政府疏散中部員工宿舍興建供應辦法」,憑上訴人主觀一己之見再事爭執其已成實案,並申論依該辦法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等成立民法第153條之契約行為暨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就原判決以前揭辦法僅為草案,不具合法要件而生效力,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究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說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