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439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勞工保險局間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3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6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與內政部是本案同一事由不可分割的單位,就相對人勞工保險局認抗告人已領取軍人退休俸,未就行政院撤銷違法處分,另為適法處分;以及行政院其後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訴願,抗告人自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不察,以抗告人贅列相對人行政院及勞工保險局為被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訴訟,於法有違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狀述意旨,仍堅持其列相對人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然查,原審就此部分認抗告意旨不足採,業已一一指駁;況其主張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