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541號抗 告 人 丁○○
丙○乙○○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間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以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雙連埤小段79地號土地,未經聽證或類似程序,相對人違法以民國92年11月7日府農畜字第0920137729號公告為雙連埤野生動物核心保護區,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撤銷相對人所為上開公告。惟查本件尚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兩造所是認,本件抗告人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俟本件裁定確定後,再依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規定,移送訴願管轄機關核辦,附此敍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公告系爭土地為「雙連埤野生動物核心保護區」,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保護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必要時,應先於當地舉辦公聽會。」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認為「必要」而明令要求相對人應先舉辦公聽會。相對人所據以劃定系爭土地為野生動物核心保護區,係依據虛偽(冒用)之個別訪談、說明會等記錄;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等亦於94年5月4日出庭時坦承:「保護區公告前確未辦理公聽會。」原裁定認定「本件尚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兩造所是認。」其認事用法明顯違誤,因兩造共同追認本案「野生動物保護區」公告未經依法舉辦公聽會。抗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09條,免除訴願程序。綜上所陳,原裁定依據相對人坦承未依法舉辦正式公聽會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有違正義原則。懇請鈞院明察,撤銷原裁定,直接賜准撤銷相對人92年11月7日府農畜字第0920137729號公告等語。
三、惟查不服行政程序法第108條行政機關作成聽證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此觀同法第109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請求撤銷之系爭公告,既非作成聽證之行政處分,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09條規定之適用。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