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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55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55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

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以收押日期的長短定補償金額,不合理,且上訴人因委屈失業期間,應視作被收押,應以一個月為一基數補償,最少也可引用失業補助法來補償。縱使一時無法給與補償,亦應與補償基金會或行政院協調,以較適合的法規或行政途徑給予合理補償,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所述原處分不當之理由,惟對於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