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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55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555號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有關撤銷假釋事件,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6月15日92年度訴字第5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按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符合行政處分之要件應無疑義。因此,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此一行政處分發生爭議,是屬公法上之爭議,又無由普通法院管轄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即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範疇。況本案檢察官執行殘刑係根據相對人作成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而為之,檢察官就是否執行殘刑並無斟酌之餘地,抗告人之權益受損實際上係相對人之撤銷假釋行為所致,相對人撤銷假釋之行為具備行政處分之要素,且該處分書亦已直接送達抗告人,則應允許抗告人對該處分提起救濟。實務上民國(下同)83年3月16日行政法院庭長評事會議決定變更往例,採上述見解。次查相對人於92年6月27日作成之法矯字第0920023521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中,教示抗告人若有不服可提起訴願;行政院於92年9月22日以院臺訴字第0920089529號訴願決定書中,亦教示抗告人不服訴願決定可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亦就相同類型案件判決之先例,且就抗告人同案之停止執行聲請,亦係為實體審理後駁回(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停字第159號裁定)。抗告人信賴上述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之行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耗費大量的勞力、時間、費用,今原審卻以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使抗告人遭受極大的程序不利益,顯違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另就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不服之救濟,其審判權之歸屬,由學識豐富之法官組成之法院尚且無法判斷,殊無期待人民自行判斷後再行起訴之理,且將此審判權歸屬之法律判斷之不利益,歸由當事人負擔,亦不符合公正程序的要求。而相對人於92年6月27日作成之法矯字第0920023521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中,教示抗告人若有不服可提起訴願;行政院於92年9月22日以院臺訴字第0920089529號訴願決定書中,亦教示抗告人不服訴願決定可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亦於92年11月24日提起行政訴訟,可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本案由行政法院裁判已有合意。審判權之爭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但當事人已合意表明僅欲求一紛爭解決標準,基於對當事人訴訟主體地位之尊重,行政法院自應受理。再者,依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律亦包含憲法自不待言,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拒人民於法院門外,已違背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況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並不具備法律上之拘束力,遑論是一有違憲之虞的決議,原審本應拒絕適用。況原審法院受理本案之同一法庭,已就同一處分之停止執行聲請,為實體審理後駁回(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停字第159號裁定),今就撤銷訴訟,竟以無審判權為由,認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同一基礎事實,採取不同之2種見解,莫衷一是,人民無所遵循,違反法安定性的要求,損及司法威信,有欠允當。又行政處分確定後將產生不可爭力,人民無法就該行政處分再為爭執,倘如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所言於檢察官執行殘刑時再一併聲明異議,因人民已無法再爭執執行殘刑所根據之行政處分,僅可仰賴法院之職權調查,在逐漸往當事人進行主義靠攏之刑事司法制度中,透過聲明異議來救濟其權益之可能性已微乎其微,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原裁定以: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乃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本條雖揭示行政法院對於公法上爭議具有概括的管轄權,然某些在本質上屬行政之事務,立法者亦可能基於歷史因素或者事務特性,而將其爭議事項排除在行政裁判權之範圍外,轉而交由普通法院或者獨立設置裁判機構來處理。次依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2月17日舉行之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意旨所示;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相同之法律見解見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533號及92年裁字第329號裁定)。本案抗告人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出獄受刑人,而在假釋期間內經相對人以其未遵守保護管束事項,且情節重大為由,作成法矯字第0920023521號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撤銷抗告人之假釋宣告。而抗告人因此以該處分書為行政處分,而提起行政爭訟,並在訴願被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則依前揭法律見解,對上開撤銷假釋處分合法性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刑事庭受理,行政法院無審判權,抗告人其起訴不合法,乃予裁定駁回。

四、本院查: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以92年6月27日法矯字第0920023521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揆諸前開說明,不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聲明不服;抗告人對該決定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為駁回之決定後,又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