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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56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564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 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個人主觀法律見解與原判決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原為獨資商號三源行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89年9月30日將該商號轉讓與其夫邱豐銘經營,並向嘉義縣政府辦竣負責人變更登記在案,惟未依規定就該商號之存貨及固定資產,合計銷售額新台幣(下同)3,560,024元,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經被上訴人所屬民雄稽徵所查獲,通報原處分機關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169,525元,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847,600元(計至百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將解散或廢止營業時餘存貨物之處理,視為「銷售貨物」,其立法意旨係為便利營業稅勾稽及稅額之計算,是便利稅務行政之管理,與漏稅無關。上訴人或有漏開變更負責人餘存貨物之發票,惟讓受人亦無法扣抵;即或開立上述貨物發票,讓受人亦可依法扣抵銷項稅額,是無論開立或未開立,均未增加或造成國庫損失,原判決認上訴人變更負責人未開立存貨及固定資產發票,已造成漏稅之結果,認事用法顯有不當云云。

四、查上訴人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第32條第1項、35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獨資經營之商號轉讓時,未將餘存之貨物開立發票,自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其以讓受人亦未能扣抵主張其無逃漏營業稅,係其個人一己之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事實,況其主張各節業經原審法院論述綦詳,予以一一指駁,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胡 國 棟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