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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57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578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撤銷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因煙毒等罪,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復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另抗告人於民國91年7月16日又犯竊盜罪,經上開法院判處拘役50日。臺灣高雄監獄即以抗告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情節重大,報請相對人法務部以92年7月11日法矯字第0920027195號處分書撤銷抗告人之假釋,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查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從而本件抗告人之訴,難謂合法,因將抗告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二、抗告意旨略謂:本件依行政院訴願決定書已明文記載,不服該訴願決定者得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於91年8月30日因車禍被救護車緊急送醫進行開顱手術,迄91年12月18日病況穩定出院,懇請查明云云。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依上開解釋意旨,假釋之撤銷與刑事裁判之執行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屬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假釋人對於撤銷假釋,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實體或程序法之相關規定辦理。矧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不符合法定要件而撤銷假釋者,依法本無從繼續執行該受刑人(即假釋人)之殘餘刑期;如檢察官未發覺撤銷假釋之決定為違法,而簽發繼續執行之指揮書執行,即屬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受刑人(即假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縱認現行相關法律之救濟程序尚欠完備,亦應由主管機關循立法或修法程序予以規範,不能因法律規定之救濟程序未盡週延,使原屬刑事執行之「刑事司法」事件,得轉變(換)為一般「公法事件」,而准許假釋人提起行政訴訟由行政法院審判。因此,本件訴願決定書雖記載不服該訴願決定者得提起行政訴訟,容有未洽,抗告人自不因有該項記載而得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認為抗告人之訴難謂合法,核無違誤。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