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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58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585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以:(一)查苗栗縣竹南衛生所人員對於SARS居家隔離者均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回報當日之體溫狀況,並無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隔離通知書至衛生所測量體溫之情事,且92年6月23日下午4時,被上訴人所屬衛生所人員打電話詢問上訴人之體溫時,被上訴人未提及如需出境應向何單位報備或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始可出境等情,否則政府應禁止上訴人購買機票、出境及登機,上開事實就本案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重要之關聯,原審未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中正機場衛生單位調取上訴人92年6月24日出境前身體檢查之資料、未經言詞辯論,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顯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違誤,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原判決違背法令。(二)香港簽證通知主導權不在於上訴人,況香港疫區已解除,否則上訴人何須冒生命之危險出境至香港?原判決未表明香港疫區是否解除,及妄定上訴人何時辦理簽證、何時出境,係屬可預期且上訴人主觀上能決定之事,原審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三)被上訴人提出之「未落實居家隔離通報表」,備註欄簽有上訴人之子「曾獻慶」姓名並蓋指印,惟曾獻慶係患有精神分裂症之病人,該簽名及指印,應不生效力,又如何證明上訴人是B級居家隔離者?請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提起上訴,經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