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587號抗 告 人 飛馬育樂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執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此條文雖規定公法上爭議,惟係上開法律別有規定。從而,對聲明異議事件,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二、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民國92年4月9日北府建商字第0920269555號函,性質為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提起行政訴訟,不因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意旨,而受影響。況相對人及內政部,並非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階段之執行機關或執行上級機關,應無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救濟程序之適用;況相對人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怠金之處罰前,並未以書面通知抗告人,自不得連續處以怠金之行政處分,抗告人不服此行政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規定意旨,依法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原審法院不察,逕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於法有違等語,資以論據。
三、經查,本件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以:本件相對人92年1月21日北府建商字第09200322621號函係以抗告人違反少年福利法,經相對人函令「停業5年」在案,惟經查抗告人仍有營業情事,而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1項科處30萬元之怠金,並於說明四載明抗告人如認怠金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不當,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相對人聲明異議。因此,相對人92年1月21日北府建商字第09200322621號函處抗告人30萬元之怠金,係就抗告人經受停業5年之處分後,負有行為之義務,但並未遵守停業處分,而仍有繼續營業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3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所採取之間接強制執行方法,已屬行政執行階段之執行行為。上開處抗告人30萬元怠金既屬行政執行法規定之間接強制方法,對該執行方法如有不服,依前揭說明,自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向執行機關即相對人聲明異議,且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抗告人對之亦不得再聲明不服。由於抗告人所受「停業5年」之處分並非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規定,該處分之行政執行,仍係由相對人為之,仍屬行政執行階段之執行行為。抗告人就相對人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自不得再聲明不服。雖然內政部92年3月12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聲明異議決定時,教示「如有不服處分,應於收到本處分書之翌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送由本部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等語。但查,內政部上開函文之教示與前揭處理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之機關,最高層次祇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止之立法意旨不符,核非可採,自不因該錯誤之教示,而使抗告人就內政部之前開決定復得據之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因此,亦不能以內政部上述錯誤之教示執為准許抗告人提起訴願之論據。本件抗告人係就相對人所為之怠金處分,聲明異議,而該聲明異議既經內政部以92年6月6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異議駁回之決定,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對內政部之決定,不得再依一般行政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從而行政院就抗告人對上開內政部之決定提起之訴願,以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該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及原處分,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聲明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又本件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對相對人科處抗告人30萬元之怠金程序是否合法,未予實體審理,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