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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58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588號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係指二者成立本案與先決關係而言,行政法院就此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應實體認定,非以形式上該法律關係之訴訟繫屬民事法院為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兩造間贈與稅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5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鈞院93年度上字第1010號審理中,該案與聲請人對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聲請人對於民國84年1月19日與女兒楊慧淳間代償還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誠泰銀行)新臺幣17,404,648元,又關於民國84年6月14日與女兒楊慧貞間代償還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誠泰銀行)新臺幣20,078,082元均無無償免除、承擔債務,亦無贈與法律關係存在乙案,訴訟標的同一,且本件贈與稅之核課是否合法,係以上開民事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聲請人業已提起民事訴訟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意旨,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行政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行政訴訟係相對人認聲請人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則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以贈與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核課贈與稅,祗要聲請人有代償行為,即足據以認定,至於聲請人與其女兒楊慧淳間存在何種私權法律關係而為代償,並不影響相對人以贈與論核課贈與稅之認定。換言之,實體法上聲請人與其女兒間存在之私權法律關係與行政訴訟贈與稅認定,並無必然直接關係,其訴訟標的非同一。從而,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毋庸以民事法律關係成立為準據,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