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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58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589號上 訴 人 德城行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肥料管理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5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諸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進口之達圃肥料是依輸入肥料證北進複字008049號進口,且其標示是依商品標示法及肥料管理法規定,進口時之事實標示中文之肥料登記證字號北進複字008049號是正確的。被上訴人所屬農業局在高雄縣大社鄉農會供銷部查獲之達圃肥料,即是該批進口之標示肥料登記字號無誤,但該局卻不依法要求上訴人按商品標示法標示,而要求更改換證後之肥料登記證字號為肥進複字第0140003號,上訴人接獲電話通知後也即刻前往更改標示。查商品標示法規定中文標示商品內容需依事實標示內容,而上訴人進口之該批達圃肥料是依換證前之肥料登記證進口,故以該登記字號標示是正確的,否則即成偽造文書,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己出售之進口肥料標示字號更改為換證之新肥料證字號,上訴人也依電話通知更改為換證後之新肥料證字號,然卻認定上訴人行為有違商品標示法及肥料管理法,裁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3萬元,實難令上訴人折服等語,資為論據。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無非援用其於原審之主張,惟其上開主張事項,業經原審一一指駁,核無違誤;況其主張難認原審判決有首揭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肥料管理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