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592號抗 告 人 飛馬育樂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吳宏城律師北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係以: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應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雖立法院係以行政院所提「行政執行法重行修正草案」為藍本經朝野協商通過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而原草案中關於「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部分於二讀會前經朝野協商後未見諸文字,惟前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即行政執行署為最終之決定之立法理由並未為刪除,因此尚不能以前述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行政執行法重行修正草案」第9條第2項關於「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文字遭刪除,即認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不准提起行政救濟於法有違。況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乃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行政執行法第9條立法理由第3項參照),如再允許異議人對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就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則無異聲明異議成為就聲明異議所不服之執行行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行政救濟程序多一層級,反有失行政執行救濟程序採取簡明之聲明異議方式之立法本旨。又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行政執行法第9條有關聲明異議之規定非僅適用於同法第2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尚包括第3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及第4章「即時強制」,而行政執行措施多屬事實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縱執行措施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或為另一行政處分,但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明定聲明異議為其特別救濟程序,就聲明異議有無理由,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決定之,關於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行政機關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可依通常之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以獲得保障,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就一般行政處分應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至於行政執行階段,對於執行程序不服之救濟,係因應執行程序爭訟之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殊性,適用效能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方式,此特別救濟程序與一般行政處分之爭執應允其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如無法律明文而對人民訴訟權利加以限制,即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者,應為不同法律原則取捨後所為之適用問題,與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就一般行政處分應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並不相違。再由以上立法理由及聲明異議制度之設計,已可見我國關於行政執行程序爭執係採聲明異議之特別救濟程序,而非採訴願、行政訴訟之一般救濟程序,故認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應符合立法之本旨,並非以司法判決限制或剝奪人民訴訟權利。況關於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係對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與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之爭議不同,異議人如就執行名義實體法事項有所爭執,仍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以資救濟,期臻妥慎;但就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設計,係基於行政執行程序爭訟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性,為達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適用效能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制度設計,此一制度方式係基於不同立法目的,就不同法律原則間經立法斟酌取捨後所據以採行。例如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其中管理措施亦有具行政處分性質者),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規定係採申訴、再申訴制度,與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係採復審,並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者(同法第25條、第72條參照)不同。故亦不能指行政執行程序爭議之救濟以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係有悖權力分立之法理。抗告人雖主張其聲明異議並未在執行階段,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於執行階段之執行機關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之行政執行處,非台北縣政府,行政執行處之上級機關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並非內政部。因此,行政院對於抗告人對怠金處分之聲明異議所為駁回之決定,應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於執行階段之聲明異議所為駁回之決定不同,不可相引援用等等。但查,本件相對人92年1月21日北府建商字第09200322621號函係以抗告人違反少年福利法,經相對人函令「停業5年」在案,惟經查抗告人仍有營業情事,而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1項處新台幣(以下同)30萬元之怠金,並於說明4載明抗告人如認怠金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不當,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相對人聲明異議,有該函文附卷可稽。因此,相對人92年1月21日北府建商字第09200322621號函處抗告人30萬元之怠金,係就抗告人經受停業5年之處分後,負有行為之義務,但並未遵守停業處分,而仍有繼續營業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3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所採取之間接強制執行方法,已屬行政執行階段之執行行為。上開處抗告人30萬元怠金既屬行政執行法規定之間接強制方法,對該執行方法如有不服,依前揭說明,自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向執行機關即相對人聲明異議,且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抗告人對之亦不得再聲明不服。由於抗告人所受「停業5年」之處分並非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規定,該處分之行政執行,仍係由相對人為之,抗告人主張停業5年執行階段之執行機關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之行政執行處,非相對人,行政執行處之上級機關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並非內政部一節,應有誤會。依前所述,抗告人就相對人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本不得再聲明不服。雖然內政部92年3月12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教示「如有不服處分,應於收到本處分書之翌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送由本部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等語。但查,內政部上開函文之教示與前揭處理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之機關,最高層次祇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止之立法意旨不符,核非可採,自不因該有誤之教示,而使抗告人就內政部之前開決定復得據之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因此,亦不能以內政部上述錯誤之教示執為准許抗告人提起訴願之論據。本件抗告人係就相對人所為之怠金處分,聲明異議,而該聲明異議既經內政部以92年3月12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異議駁回之決定,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對內政部之決定,不得再依一般行政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從而行政院就抗告人對上開內政部之決定提起之訴願,以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該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及原處分,為不合法等詞,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前開處分書主旨係命抗告人繳納新台幣30萬元之怠金處分,說明3表示:「...逾期不繳納者,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及本院92年度判字第653號判決要旨,,顯係相對人命抗告人為特定作為之下命處分,屬負擔性質之行政處分。抗告人認為該行政處分違法,致生損害權益,當然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怠金(即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行政執行階段之執行機關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之行政執行處,非相對人,行政執行處之上級機關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並非行政院內政部。本件怠金處分尚未移送至法務部之行政執行處執行,因此,行政院內政部對於抗告人對怠金處分之聲明異議所為駁回之決定,應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於執行階段之聲明異議所為駁回之決定不同。既不相同,應不得比附援引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救濟程序。另查,相對人為連續處以怠金之行政處分前,並未以書面通知抗告人限期履行,便貿然處30萬元整之怠金,核相對人連續處以怠金之行政處分,顯已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7條第2項連續處以怠金前須已書面通知訴願人限期履行之規定。自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立法過程以觀,原本行政院版草案第9條第2項後段有「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之規定,此一見解在立法院審議時受到強烈批評,在三讀時乃刪除「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之規定,顯已否定行政院當初之看法,雖原裁定書第4頁第3點第6行以「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即行政執行署為最終之決定之立法理由並未為刪除,因此尚不能以前述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行政執行法重修正草案』第9條第2項關於『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文字遭刪除,即認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不准提起行政救濟於法有違。」為由否定抗告人之救濟,惟原裁定書既謂「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即行政執行署為最終之決定」云云,反面言之,非行政執行署之決定,應得提起行政訴訟。是則,執行程序措施之性質為行政處分者,自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以觀,在聲明異議後,應容許提起行政訴訟等語。
三、經核原裁定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及其立法意旨,以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對於執行程序有關之事項不服,法律明定以異議為其特別救濟程序,對於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之異議決定,不得聲明不服,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詞主張其得提起撤銷訴訟,自無足採。至於本院92年度判字第653號判決,係針對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而為論斷,與本件情節不同,殊難比附援引。又相對人處以怠金是否違法,已非本件所得審究。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