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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59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59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五股鄉公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4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年月25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93年1月26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93年1月29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指訴願決定書收受日期為92年11月24日,顯有錯誤,此有新莊市化成郵局之電腦登錄及手寫證明影本為證。自92年11月29日起算,至93年1月27日起訴之2個月期間始告屆滿,抗告人之起訴狀於期限內寄出,有掛號函件執據為證。如鈞院仍認逾期,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蓋收受訴願書至提起訴訟期間,正逢戶籍地之房東叫流氓傷害抗告人、搶劫、偷竊、毀損、誹謗等;另行賄民事庭、假執行違法改強制執行,乃急忙搬家,經常挨餓,每天找野菜,起訴狀能於期間內寄出已到極限,請體諒窮人之窘境等語。

三、本院按抗告人於訴願程序指定「新莊化成郵局7之23號信箱」為其送達處所,依抗告人所舉新莊化成郵局「信箱招領查詢」所載,掛號號碼第121319號訴願決定書之「進口日期」為92年11月24日,另註記「本件掛號#121319確於92年11月28日領取」等語。足見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92年11月24日送達於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至於抗告人何時領取,則非所問。而起訴,應以訴狀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甚明。因此提起行政訴訟期間之計算,應自抗告人收受訴願決定書之翌日起至其訴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止,並非以抗告人將訴狀交予郵政機關寄送之日為準。是則抗告人之起訴狀既遲至93年1月29日始寄達原審法院,已逾越起訴之期間,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另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向原行政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以其遲誤起訴期間,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綜上,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