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532號上 訴 人 游力城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丙○○
參 加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參加人前於民國(以下同)88年10月22日以「鞋架」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上訴人以其違反系爭案核准審定時(下同)專利法第106條及第107條之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並提出異議引證1為卑爾乎雜誌WINTER 1992 BEOWULF正本(下稱引證1);引證2為84年臺灣地區皮革製品同業名錄正本(下稱引證2)為證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專利法第115條規定得提起異議之法條並不包含第107條,不予審究,僅就前揭法條第106條審認,於91年7月2日以(91)智專三(1)03021字第09189001528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查系爭案與引證1、2之審查比對雖就個別構件為論述說明,惟於判斷是否符合新式樣要件時,仍係就該物品之形狀為通體觀察比對審究。系爭案雖於底座、鞋架板等之形狀處理與引證1、2有雷同之處,惟其於支撐架以概呈Ω形之形狀處理修飾變化特徵,顯迥異於引證1、2係於近底端向內彎弧略呈三角形之處理特徵,該支撐架之形狀創新處理,於兩者通體觀察時能揭露出明顯之視覺效果差異,不會造成兩者之形狀有混同與誤認之虞,兩者之形狀為不相同,亦不近似;且系爭案的形狀設計特徵相當顯著,熟習該項技術者亦無法由引證1、2既有物之形狀而易於思及系爭案之形狀,是系爭案形狀創新特徵明顯,難稱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因認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之陳詞均不可採,被上訴人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之旨。
三、上訴意旨除執前詞外,略以:(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對於本件商品購買人的認知明顯錯誤,致使其審查本件新式樣異議事件時已有明顯偏差,並與被上訴人公告的新式樣專利審查基準相違背,其處分結果自與專利法不合。原判決理由五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等語,明顯忽視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所自行暴露的未依法審理本件新式樣異議事件之事實,其已明顯違反證據調查之通則及相關法律規定,因此本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構成上訴之理由。(三)被上訴人於其官方網站上公告之新式樣審查基準中謂:「(九)視覺可及之正面為重點:此處所指正面係廣義之正面,原則上應包括一般消費者選購較重或大型置放式商品時之正面、上面及左、右側面,其中商品陳列販售時,消費者所能目視之最大面當為實質之視覺面,應列入比對之重點」,上訴人於本件異議理由書、訴願理由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言詞辯論中一再陳明系爭物品的商品購買人是由上向下觀覽本件商品,故其視覺可及之正面應係其頂端的鞋架板,原處分既已承認系爭物品在該視覺可及之正面的「鞋架板之處理相同」,即應依其公告之審查基準認定系爭物品與本件異議證據構成近似,不具創作性,至於原處分書中所謂兩者「於支撐架部之形狀處理特徵明顯不同」乙節,則因該支撐架部為目視難及處,自難以此目視難及處略有不同,草率認定兩者物品不近似。詎料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中竟謂:「本件商品的購買人所觀覽的正面為鞋子,非為鞋架板」,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已當場辨明本件商品之購買人不是至鞋店購買鞋子的一般消費者,而是購買此件鞋架商品的鞋店老闆或採購人員,其所目視的最大面確為被上訴人所承認兩者相同的「鞋架板」,此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不否認者。依此,原處分理由中謂:「兩者於底座、鞋架板之處理雖相同,惟於支撐架部之形狀處理特徵明顯不同,於整體觀之,引證1、2所揭示之鞋架形狀與系爭案所予人之視覺效果迥然不同,兩者之形狀為不相同亦不近似,證據1、2礙難證明系爭案不具創作性」等語,當然與其所公告的新式樣審查基準相互矛盾,其處分結果自與專利法之規定不合,此係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中所自行暴露的違法情形,原判決不查於此,亦與法令相背。(四)本件據以異議之303型鞋架已行銷20餘年,其不但在各大報章雜誌上刊登廣告,更已行銷至全省各大小鞋店,業已成為鞋類業者廣泛熟悉的鞋架商品,系爭案與引證1、2兩者之差異處僅在於兩側支撐腳的斜張角度有微小差異以及支撐腳一向內彎折一向外彎折而已,難謂其並非模仿業界廣泛熟悉之既有物品的造型,是系爭案自非專利法第106條所定義之新式樣物品。請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四、本院查,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僅統引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243條全部條文,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而其重複前詞與援引被上訴人網站公告之新式樣審查基準暨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原審言詞辯論時所為陳述,泛指原審違反證據調查之通則及相關法律規定等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以上訴人一己之見指摘其為不當,亦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