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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64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642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國防部參謀本部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退除給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原判決略以:按行政院於民國(下同)55年4月28日以台55人字第3060(原判決誤載為21060)號令核定「國軍軍官俸級及晉支實施辦法」,並自56年1月1日起實施。依該辦法第2條前段、第8條規定:「陸海空軍軍官之俸級,除上將級外,中將級以下,均區分為本俸3級及年功俸3級。」「本辦法公布施行前已假退伍除役或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其應領俸額,仍依其原支薪額計算,但其支薪額低於本俸3級者,照本俸3級計算之。」是國軍軍官俸級劃分,係自56年1月1日起實施,並以級數為區別,惟於該俸級辦法施行前已退伍並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則仍應按原支薪額計算其應領俸額,但不得低於本俸3級。經查,上訴人於55年9月1日以陸軍少校退伍,計服軍官役23年2個月,依其退伍時適用之國軍官兵薪餉給與表(實施期間:自49年7月1日起至55年12月31日)所載,陸軍少校不分年資、階級,均以新臺幣(下同)380元支俸等情,有軍官退除役登記卡及軍籍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於前揭國軍軍官俸級及晉支實施辦法實施前退伍之軍官,依該辦法第8條規定及56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國軍官兵薪餉給與表規定,按其原支薪額380元換敘至相當少校「本俸3級」之俸級,並因國防部自62年7月1日起改敘新俸級,將上訴人之少校本俸3級換敘為少校年功俸1級,嗣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於69年6月29日公布施行,再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將上訴人之少校年功俸1級換敘為少校6級至今,並按該俸級核給上訴人退休俸,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又依前揭國軍軍官俸級及晉支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陸海空軍軍官之俸級,區分為本俸3級及年功俸3級,並無上訴人所稱功俸之規定,上訴人執其連同4年士兵年資在內,已服役28年,被上訴人應依其28年年資計算,按功俸12級核給退休俸云云,洵非有據。因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意旨除執與原審相同之主張外,另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有利於上訴人之7大事證與真理,未遭優先採納,僅憑一紙後頒之實施辦法,也是一項不法之法,判定上訴人敗訴,令上訴人難以接受。而被上訴人所提拒發功俸之理由「壹、依國軍軍官俸給及晉支實施辦法,自56年1月1日起實施」乙節,所謂以現役為對象,實非政府應有的語氣,因其意極為偏頗,顯係執事者自行添加,縱或不然,亦屬政府的一大錯誤,蓋上訴人所請,並非在退役後,仍要發給現役待遇,乃是上訴人與現役者同樣具有功俸年資與權益,與現役與否,毫無關連。再被上訴人拒發功俸理由「貳、退伍當時之薪餉數,以及根據陸海空軍軍官俸級劃分及晉支實施辦法,先後於62年、69年分別換敘等」及「國軍現行之俸級劃分均以『級數』區別,上訴人現為『少校六級』,並無所述未給功俸之情事」乙節,惟查,功俸業經國防部通令全軍實施在案,上訴人以領退休俸之身分,即有永為軍人之事實存在,是功俸制度之實施,上訴人自應包括在內;又功俸係以年資為計算基礎,既然56年辦退者,其功俸係根據56年以前的年資所計發,則上訴人於55年辦退,同樣具有56年以前的年資,為何是項年資不能發給功俸?被上訴人一直根據上述不合法之「國軍軍官俸給及晉支實施辦法」作業,顯示要使不合法的變為合法,這樣沒有責任、沒有擔當的作法,應不足以採信。請命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28年年資計算,按少校12級核給退休俸等語。

四、本院查,本件上訴人係於55年9月1日以陸軍少校退伍,計服軍官役23年2個月,依其退伍時適用之國軍官兵薪餉給與表(實施期間:自49年7月1日起至55年12月31日)所載,陸軍少校不分年資、階級,均以380元支俸,嗣行政院於55年4月28日台55人字第3060(原判決誤載為21060)號令核定「國軍軍官俸級及晉支實施辦法」(自56年1月1日起實施),並以級數為區別,惟於該俸級辦法施行前已退伍並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則仍應按原支薪額計算其應領俸額,但不得低於本俸3級;而上訴人係屬前揭國軍軍官俸級及晉支實施辦法實施前退伍之軍官,被上訴人乃按上訴人原支薪額380元換敘至相當少校「本俸3級」之俸級;其後又因國防部自62年7月1日起改敘新俸級,將上訴人之少校本俸3級換敘為少校年功俸1級;復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於69年6月29日公布施行,再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將上訴人之少校年功俸1級換敘為少校6級至今,並按該俸級核給上訴人退休俸;又依前揭國軍軍官俸級及晉支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陸海空軍軍官之俸級,區分為本俸3級及年功俸3級,並無上訴人所稱功俸之規定,因而維持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原處分各情,業據原判決敘述甚詳。而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之主張,並以其一己主觀意見,泛指行政院發布之上列「國軍軍官俸級及晉支實施辦法」為不合法,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以前揭理由駁回其訴,究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