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659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臺北市政府、臺北縣政府二相對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抗告人之祖先楊侯在臺北縣、市遺有多筆土地,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雖不清楚所有土地地號為何,惟相對人等如有徵收抗告人所有土地,即應給付補償費予抗告人;若相對人等未徵收,則應將抗告人所有土地返還予抗告人。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等將土地返還予抗告人,並給付徵收補償費等語。
三、原審裁定以:關於臺北市○○段○○段第765、768地號等土地以外,抗告人不知土地地號之請求部分:抗告人既以其祖先楊侯在臺北縣、市遺有多筆土地,不知位於何處,且有多筆土地被徵收,卻未通知抗告人領取補償,提起行政訴訟部分,核其訴狀未表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事項,起訴程式於法不合,其訴之聲明顯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關於抗告人原所有之青年段二小段第765、768地號等土地部分:經查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前為興辦雙園堤防加高及堤外整地工程、新店溪跑馬場至華中橋堤外低水護岸及整地工程,而徵收抗告人所有之青年段二小段第765、768地號等土地,嗣抗告人及其他被徵收人陳進鐘等於公告期間內以其所有被徵收之行水區土地按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偏低為由,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提出異議,請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規定予以補償。案經該處函復略以:都市計畫行水區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無從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等語,未准所請。渠等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80年度判字第767號判決駁回。嗣渠等主張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80年度判字第200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81年度判字第415號、第1084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致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敗訴確定。嗣經臺北市政府報請行政院以82年5月8日台82年法字第13572號聲請書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解釋,經以釋字第326號解釋文以:「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河道,係指依同法第3條就都市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而合理規劃所設置之河道而言。至於因地勢自然形成之河流,及因之而依水利法公告之原有『行水區』,雖在都市計畫使用區之範圍,仍不包括在內。」。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乃據以函復抗告人維持原處分,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全案即已確定。雖抗告人曾分別就土地事務事件及徵收補償事件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徵收補償事件行政訴訟並合併提起給付訴訟),業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3362號裁定及91年度訴字第3427號判決駁回在案。按土地徵收之性質,係行政處分,事實行為無從構成土地徵收。因此,抗告人自不得逕提一般給付訴訟,而應提撤銷訴訟爭執土地徵收是否違法。另徵收補償地價之發放,應以需用土地人已經申請並經核准為前提,亦即必須已經徵收土地,方有補償可言;此觀土地徵收條例第11、13、14、17、18、19、20、22等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抗告人起訴主張徵收關係是否違法及補償費之核定事項不服,應依法提起異議或訴願,抗告人不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訴願請求救濟,竟於補償費事件確定後,基於同一理由復未經訴願逕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院查: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抗告人之祖先楊侯在臺北縣、市遺有多筆土地,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雖不清楚所有土地地號為何,惟相對人等如有徵收抗告人所有土地,即應給付補償費予抗告人;若相對人等未徵收,則應將抗告人所有土地返還予抗告人。抗告人於92年3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調查時訴之聲明,仍為相對人等應返還抗告人所有土地(不清楚土地為何),並給付抗告人徵收補償費。惟據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答辯稱抗告人應領之徵收補償金及救濟金,抗告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領訖,抗告人訴之聲明顯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依上開法條之說明,其起訴自不合程式,應予駁回,而無庸審探其提起者是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給付之訴或第5條課予義務之訴,及其是否已經過訴願之前置程序之必要。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尚無二致,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