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66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86年5月間向相對人地政科陳情,略以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係由政府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於42年5月31日徵收放領轉移訴外人劉彼間,劉彼間於44年8月10日非法變更使用,將該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張輔邦建築房屋,嗣張輔邦將該屋轉贈予抗告人,現劉彼間向抗告人要求拆屋還地,抗告人認劉彼間出租土地供張輔邦建屋之行為違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30條第2款規定,應予撤銷徵收承領等語。經相對人交由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處理結果,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90年10月9日以北縣店地用字第13880號函復不予處理。抗告人不服,以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為原處分機關,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原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08號判決認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非有權責之機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囑由相對人就抗告人請求撤銷劉彼間之耕地承領一案為實體之處理。相對人乃於92年3月25日以北府地籍字第0920216545號函復抗告人,略以其所請歉難受理。迨92年7月15日,抗告人復就同一事項提出申請,相對人以92年7月22日北府地籍字第0920461584號函復所請歉難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抗告人之訴願書雖載不服相對人92年7月22日北府地籍字第0920461584號函,惟抗告人實係不服相對人92年3月25日北府地籍字第0920216545號函,並以抗告人要求撤銷放領土地,屬私權爭執,非屬訴願救濟範圍,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撤銷前述放領土地,屬私法關係,非公法上之爭議,且92年7月22日北府地籍字第0920461584號函(原法院誤載為北府地籍字第0920216545號函)非屬行政處分性質,認抗告人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三、按行政官署放領官產,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之放領行為,則係代表國庫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倘因此而發生爭執,應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為司法院院字第1916號解釋所明示,臺灣省地方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放領之公地,經依同辦法第15條之規定通知承領人撤銷承領者,係代表國家向承領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因此而發生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由普通法院裁判之(本院49年判字第113號判例參照)。足見行政機關與承領人因放領土地發生爭執,行政機關撤銷承領人放領之行為,屬於私法行為,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其非行政處分甚明。行政機關撤銷承領人放領之行為既非行政處分,因此,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撤銷劉彼間之放領,即非屬相對人權責範圍所能處理之事項,其92年3月25日以北府地籍字第0920216545號函復所請歉難受理不生准否之法律效果,該函性質即非屬行政處分,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並無不合。又原法院雖僅論及相對人92年7月22日北府地籍字第0920461584號函性質,為意思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漏未說明相對人92年3月25日北府地籍字第0920216545號函性質,然於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以相對人未就其請求為准駁之決定,原法院仍駁回其訴,自有未合為由,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