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665號再 審原 告 乙○○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4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0168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2年度判字第16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理由略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已預見承租人吳信忠有違法經營之可能,而仍出租,所以契約書定有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保障之,若此見解可成立,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涉及賭博罪罰金50萬元至250萬元,是否政府也預見電子遊戲場業者會犯賭博罪呢?再審被告發給業者營業執照,依本院見解,其上級機關或本院是否也應處再審被告罰金,甚至撤銷再審被告(解散再審被告)呢?否則全部責任加諸在沒有犯罪意圖之再審原告,非常不合情、理、法,也不公道;原確定判決以處罰執照負責人,方足以達到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之目的。為何政府發出樂透彩券,公開鼓勵全民賭博等語。核係再審原告以其主觀見解對原確定判決表示不服,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則隻字未提,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