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68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撤銷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撤銷假釋事件業經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等,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停字第143號裁定及鈞院93年度裁字第230號裁定確定,原審法院再就同一事件以同一理由作成裁定,應認原裁定係屬無效,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因犯妨害自由、貪污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2月,經發監服刑。嗣經法務部以民國89年7月10日法89矯字第021225號函核准假釋,於89年7月24日出監。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抗告人自91年12月1日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57、283、294、346、528、879、93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臺灣臺南監獄乃以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再犯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罪,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報請法務部以92年4月29日法矯字第0920013361號處分書撤銷抗告人之假釋。查本件撤銷假釋之處分,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等相關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是本件抗告人之訴,難謂合法,因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四、經查: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件,不服相對人本件撤銷假釋處分,於92年10月29日提起行政訴訟,並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本件處分執行之聲請,原審以92年度停字第143號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23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此有各該裁定可稽。至抗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則於原裁定作成前,未經任何裁判。是抗告人所指本件撤銷假釋事件業已裁判確定云云,實有誤會。從而,抗告人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