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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68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68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審以抗告人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不服該院民國(下同)93年6月30日93年度訴字第950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抗告人係於93年7月13日收受該裁定,此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3年7月14日起算,因抗告人住居所與本院所在地同在臺北市,依法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至93年7月23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3年7月28日始提起抗告,此有加蓋於抗告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簡 朝 振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高 秀 真法 官 藍 獻 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