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693號抗 告 人 李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臺灣保安警察總隊間有關宿舍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主體所為之行政事務具有多樣性,其或在公法領域內,以統治者之地位,行使公權力,或在私法領域內,以國庫之地位,從事私法活動,是行政主體與人民之間之法律關係究係公法上之關係或私法上之關係,應依事務之性質而定之。如因私法上之關係而生之爭執,其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規定之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原告如仍向行政法院起訴,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理應知悉,配受公職人員眷屬宿舍,並無限期規定搬遷之事實,不得強迫搬移,否則乃破壞政府良好形象與德政,更應體諒公職遺眷流浪街頭之苦云云。
三、經查原裁定以行政機關將其公有眷舍配予所屬人員居住,係以國庫之地位將公物無償提供使用,其間成立者係屬私法上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是抗告人究有無與相對人間存在宿舍使用借貸契約,係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如生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抗告人誤向無審判權之原審法院起訴,顯非合法等語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首開說明,認事用法均屬妥適,核無不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對前述爭議既無審判權,則抗告人所為配住公職眷屬宿舍並無期限規定等實體上主張,自毋庸復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簡 朝 振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高 秀 真法 官 藍 獻 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