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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69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699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間請求有關環保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87年間以台中縣大里市二期重劃區公共設施完善,並有河床寬度約150公尺經規劃為河濱公園之旱溪流過,景觀設施優美,乃購得大里市○○○街○○○巷○號房地;惟購買後,發現旱溪河床先後遭國立中興大學、不明人士及台中縣、市政府將建築廢棄物及工程用廢土傾倒其上,致河床寬度由150公尺變成45公尺,而原本台中縣大里市二期重劃區內停車場、市場等公共設施變成廢棄土堆置場,公六公園變成壘球場,抗告人認為此情致重劃區景觀盡失、公共設施全無,嚴重影響河道兩旁住民身家安全,且相對人為主管機關,理應盡其職權,善加管理,維護公益,詎經抗告人多次陳情,均未處理,乃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一)相對人應給予恢復台中市及台中縣交界自中興橋至大里市○○段旱溪河床應有之原貌,並加以整治行政處分。(二)如不能給予依法處分,請收購抗告人土地與房屋(約新台幣1千萬元)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國家河川係屬水利法及其相關法規依法辦理河川管理事宜,政府各級機關依法應執行法律規定事項,但就本案而言,各級政府機關都以公文書表明自己不是管理機關、200公尺的河道變成2公尺,在更一審言詞辯論中,相對人亦坦誠在行政作業下有所疏失。水利法及其相關法規立法意旨是在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國土自然景觀,法律的目的是保護人民,但在行政機關怠忽職守及推卸責任下,人民依法請求主管機關執行法律,目的只是維護人民的生命及財產,原審只以書函的名稱是陳情書,就認不屬行政訴訟之標的,置抗告人及附近百姓的權益危害不究,有失法律保護人民之意旨。又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819號判決意旨「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只須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依訴願法第1條規定,即得提起訴願,至是否確有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乃實體上應審就之事項,不得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再訴願」,該判決原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人),但因防火巷事關公共安全,行政法院判決認應實體上審究。同法理;抗告人只是請求實體上審究系爭河道由200公尺變成2公尺,到底誰是河道主管機關?對人民生命財產有無影響?抗告人所請求的只是人民最基本的人權保護,豈能因被告是行政機關,而排除法之適用等語。

四、原審裁定略以:查抗告人前開 (一)部分之聲明,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得向主管機關陳情」之單純陳情事項,抗告人並無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又抗告人所購房地因附近自然景觀環境或公共設施完善,而提升其生活品質與房地之價值,然此乃屬整體環境反射利益之結果,並非本於其權利或合法利益所發生,自亦不得以嗣後自然景觀變化或人為因素致環境惡化,而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並主張住戶得「依法申請」主管機關對其為恢復原貌之行政處分,且於主管機關未作成加以整治恢復原貌之行政處分時,應予收購其房地之權(即聲明 (二)部分)。本件核屬單純之陳情事件,抗告人並非法律明文規定為申請權人,或為受該法律保護之權利人,自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因而將抗告人聲明 (一)部分以不備起訴要件,予以駁回;其請求相對人應收買其房地部分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五、本院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訴願法第2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本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者,其前提須以「依法申請」及行政機關因抗告人申請怠於為行政處分(應作為而不作為)或駁回申請,致抗告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為要件;申言之,亦即須抗告人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如非法律明文規定為申請權人,或為受該法律保護之權利人,即不得主張行政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怠於為行政處分或駁回其申請,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而依本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原審裁定論述甚明。次按河川管理辦法所稱之河川「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屬於水資源開發或國土保育或區域發展關係重大之水系。」「所稱之河川管理,指下列事項:一、河川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施工。二、河川區域之劃定與變更。...」該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河川區域劃定及變更公告時,主管機關應依同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同時函送當地都市或非都市計畫主管機關配合辦理使用分區變更為河川區,係因河川區域之限制使用或解除區域管制除使河川有足夠排洪斷面外,亦為保障全體人民生命財產免於洪汛之危害。核其規範目的均在於保護公共利益,尚無保護特定私人利益之意涵,即難認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主管機關劃定或變更河川區域違反上開規定而受有損害甚明,本院72年度判字第819號判決所涉事實與本件情形尚非相同,不得逕予援用。準此,本件抗告人以其所購之房地因相對人解除河川區域管制致自然景觀及環境惡化,而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提起訴訟主張救濟,並非有據,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簡 朝 振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高 秀 真法 官 藍 獻 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忠 信

裁判案由:有關環保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