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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60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600號抗 告 人 丙○○相 對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相 對 人 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代 表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888、889、890、896地號等土地,遭相對人不法佔用已達多年,相對人將889地號土地鋪上柏油,當其道路使用又違法指定建築線;並在未通知亦未經抗告人同意下,將該私人停車場鐵鍊與大鎖剪斷、拆除,並發函予附近居民,說明該地私人不可劃設收費停車格位。嗣又將之刨除路面,重鋪柏油,供大眾停車至今。另停車場每天停滿汽車,致抗告人已二十多年無法開車外出工作,抗告人因之受有損害;雖抗告人自民國86年起即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土地及賠償損害,並曾提出國家賠償,但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早已超過規定之協議時間,抗告人雖未曾提起訴願,惟抗告人於91年2月間既曾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91年訴字第754號),依法應視為提起訴願,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確認訴願、撤銷土地稅單及合併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原審法院則略以:查抗告人主張伊所有前開土地,遭相對人不法佔用,致生損害,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惟抗告人不服請求撤銷之原處分究何所指?抗告人先則稱指相對人拒絕賠償之處分即相對人所提行政訴訟答辯書函,嗣經原審闡明後,抗告人改稱自86年起即向相對人提出申請要求返還土地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惟相對人均一直置之不理,抗告人當可訴請賠償;抗告人非但不能明確指出究對相對人何行政處分不服,且亦自承除曾於91年2月間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外,並未提起任何訴願,況抗告人上開所提出之損害賠償訴訟,亦已於91年11月間經抗告人撤回在案,要難認抗告人曾對於相對人何特定之行政處分曾踐行訴願之程序;或有何依法申請之案件經相對人怠為處分,而曾踐行怠為處分之訴願程序。況訴願程序亦非得為確認之標的。是抗告人於本訴訟程序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或所謂之確認訴願云云,即非合法。另有關抗告人請求撤銷土地稅單核定部份,該部份既未經訴願程序,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亦屬於法不合。抗告人所提上揭訴訟種類,既均非合法,則抗告人於本件程序中合併請求上述之損害賠償,亦失所附麗。並敘明抗告人起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違誤。茲抗告人仍執詞主張抗告人既已提起行政訴訟,應視為已有提起訴願,本案應視為相對人搶奪抗告人財產之搶奪罪,反而要求抗告人繳納土地稅,此行為比強盜甚惡,原審找理由護之,失去行政法院設立之宗旨云云。然查抗告人未經訴願程序,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上為不合法等情,有如前述,抗告人以其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尚無可採。本件抗告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