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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60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601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交通部觀光局代 表 人 許文聖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旅行業管理規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者,亦得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訴願法第2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旅行業管理規則事件,不服交通部民國92年7月29日交訴字第0920036852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法院則略以:訴願法第2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明文規定者為限,非謂人民可任意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又人民檢舉違法事件,僅為發動行政權之行使,與公共利益有關,並不涉及個人私益保障,是人民向行政機關檢舉請求處罰特定業者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促請行政機關處罰權之行使而已,非謂人民對行政機關處罰權之發動即有公法上請求權之存在,準此,行政機關是否對特定業者發動處罰權做出行政處分,既非人民依法得申請之事項,則行政機關未對特定業者予以處罰,對人民自無權利或利益之損害可言。而本件抗告人係就燕京旅行社未返還其委辦證件,認有違行為時旅行業管理規則第第42條之規定,乃向相對人提出陳情,請求依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39條第1項之規定給予處罰。經相對人審酌後,認無違反行為時旅行業管理規則第42條第1款規定,遂未就此部分對燕京旅行社另予處罰,相對人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抗告人亦無因此而權利或利益受損害之可言,其逕行提起訴願,自不符合訴願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訴願決定機關因此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並敘明抗告人起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違誤。茲抗告人仍執詞主張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違法處分非有不得提起訴訟之理由,原審法院應作實體上之審究,方為正辦,而以前後矛盾的程序認定駁回,自難彰顯司法之公平與正義云云。然查抗告人向相對人提出陳情,經相對人審酌後,認燕京旅行社並無違反行為時旅行業管理規則第42條第1款規定,遂未就此部分對燕京旅行社予以處罰,尚不生相對人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其逕行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乃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核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有如前述,抗告人以其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尚無可採。本件抗告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

裁判案由:旅行業管理規則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