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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60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603號抗 告 人 丙○○○

戊○○丁○○乙○○共 同送達代收人 楊金順律師相 對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院62年裁字第41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二、查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172之39、175、175之1、176之46、176之73地號等五筆土地,因桃園縣中壢市公所辦理新明路用地徵收,臺灣省政府於民國68年1月18日以府民4字第5279號函核准徵收,補償費亦已分別由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領取完竣在案,惟該五筆土地於徵收後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以91年10月17日府地用字第0910228886號函請中壢地政事務所加註徵收註記。嗣抗告人於92年3月3日具申請書,指稱該五筆土地渠等於91年8月間向前手購買先後辦理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狀,嗣因再辦理贈與登記時,該五筆土地竟因被註記為徵收之土地,不得辦理移轉登記為由而駁回,請明示如何處理以彌補損害。相對人乃以92年7月18日府地用字第0920163501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三、惟本案徵收補償費係由中壢市公所自行發放,該所於91年將本案送請本府辦理囑託移轉登記事宜,始發現徵收土地清冊之土地所有權人與現行登記簿土地所有權人不符,為避免上開土地繼續再行移轉,本府於發現後已速請地政事務所補加註徵收註記,杜絕後續類此情形之發生。是以,在本案產權尚未依法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前,仍應維持現有之徵收註記。……七、副本抄送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因貴需用土地人於本縣轄區內辦理之土地徵收案件,有前開產權尚未取得即已移轉於第三人之情形,……,是以類此案件建請貴需用土地人循司法途徑訴請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後,再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徵收登記。」抗告人不服,循序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系爭函及訴願決定,相對人應塗銷系爭五筆土地之徵收註記。原審法院則略以:系爭函僅告知抗告人該五筆土地徵收及註記徵收經過,核其內容性質,並不發生具體之公法上效果,難謂其屬行政處分之性質,訴願決定以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函及訴願決定,顯非合法;又系爭函已說明並副知需用土地人應循司法途徑訴請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後,再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徵收登記,且相對人並非土地登記機關,因此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塗銷系爭五筆土地之徵收註記,亦失所附麗,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違誤。茲抗告人仍執詞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系爭函係相對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僅觀念通知之性質,原裁定容有違誤云云。然查抗告人就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有如前述,抗告人以其法律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尚無可採。本件抗告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