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609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間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所為71年4月19日內湖字第7691號抵押權塗銷登記,71年11月19日內湖字第19344號抵押權部分塗銷登記及內湖字第19345號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處分,於90年8月27日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仍表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對相對人71年4月19日內湖字第7691號抵押權塗銷登記之處分,曾於81年間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本院82年度判字第2657號判決認為起訴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抗告人復不服前開處分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違誤。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難謂合法。又查,相對人71年11月19日內湖字第19344號抵押權部分塗銷登記及內湖字第19345號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處分,抗告人曾於81年6月1日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經相對人函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81年6月26日北市地1字第20814號函及81年10月29日北市地1字第35042號函復抗告人,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82年度裁字第36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斯時即知悉該二登記處分之內容,遲至90年8月27日始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該二登記處分,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訴願決定不受理,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不備提起撤銷訴訟要件,即屬不合等情。因而諭知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尚無違誤。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所為71年4月19日內湖字第7691號抵押權塗銷登記處分,循序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同一訴訟標的,既經本院82年度判字第2657號判決確定,有既判力,本件訴訟標的為前一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起訴即非合法。又抗告人非相對人所為71年11月19日內湖字第19344號抵押權部分塗銷登記及內湖字第19345號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處分之權利人或義務人,縱屬利害關係人,既於81年間已知處分之內容,得提起訴願,即應起算訴願期間,乃歷經九年有餘,遲至90年8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願及撤銷訴訟,其訴願逾期,並不合法。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不備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亦不合法。其起訴不合法之情形均不能補正,原裁定予以駁回,實屬正當。抗告意旨僅指摘相對人處分違法,泛稱原裁定違法,請求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