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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61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610號抗 告 人 飛馬育樂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92年6月20日北府建商字第0920406612號函,命抗告人繳納怠金,單方核定發生金錢給付義務,為下命之怠金處分,抗告人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怠金處分尚未移送執行,未進入行政執行階段,且相對人及內政部非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機關,自不得比附援引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應與聲明異議之救濟程序不同。原處分未依行政執行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通知抗告人限期履行,即連續處以怠金,自屬違法侵害抗告人權益,抗告人得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顯非適法,請予以廢棄等語。

二、查原裁定以:相對人因抗告人違反少年福利法經函令「停業五年」在案,惟之後仍有營業情事,乃以92年6月20日北府建商字第0920406612號函,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1項處新台幣30萬元之怠金。此係就抗告人未遵守停業處分,而仍有繼續營業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3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所採取之間接強制執行方法,屬行政執行階段之執行行為。抗告人對該執行方法不服,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向執行機關即相對人聲明異議,送由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對聲明異議為駁回之決定,已不得再聲明不服。此由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及執行程序爭訟採效率法律原則而為之立法設計,可以得知。雖內政部之決定,教示如有不服應提起訴願。但與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立法意旨不符,自不因該有誤之教示,而使抗告人得據以提起訴願。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為不合法等情,因而諭知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尚無違誤。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所處怠金之行為,係在執行停業處分之執行階段所採取之執行方法,為執行行為之一種,其救濟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向相對人聲明異議,由相對人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對聲明異議為決定後,不得再聲明不服等情,已經原裁定說明甚詳。此乃基於行政執行要求迅速終結之考量,對於行政執行行為之救濟所採之特別程序,不因執行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而有異,與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以救濟者不同,亦與抗告人不繳交怠金,送由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執行金錢給付義務無關。抗告意旨以為相對人所處怠金,發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行政處分,尚未送由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執行金錢給付義務,應許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不適用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救濟程序等,並不可採。抗告為無理由,應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