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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6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16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原審起訴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58年6月畢業於私立中國文化學院史學系,並於59年8月31日修得教育科目16學分,當時16教育學分是政府明訂為任合格教師之充分條件,於60年取得合格教師証書,抗告人於59年8月至67年7月計8年期間於臺中市第十二國中(後改名為四育國中)任教,因當時蔣氏政權之教育政策,盡在消滅台語及本土意識,違背了基本教育理論,為免助蔣為虐,誤導子孫,愧對祖先,毅然仗義辭職,後亦多方充實學識能力。今欣聞新政府重視本土意識及台語,故抗告人願重返校園,全力挺新政府。於90年7月25、26兩日參加臺中縣90學年度國民中學公開教師聯合甄選,被錄取於大肚鄉大道國民中學,自同年8月31日起應聘負責11個班級之歷史科教學,至今進入第二學期,也廣受各層面之歡迎。㈡抗告人於67年辭職後,蔣故外來政權所訂定之法欲剝奪抗告人服務於國民中學8年之合格教師資格,大大違背了師尊及傳統善良風俗,顯已失其正當性,且亦將陷政府於不義,乃於民國(下同)90年9月2日致總統府陳副秘書長函,陳情渠參加臺中縣90學年度國中教師甄選,已獲錄取於臺中縣大道國中,盼勿拒絕渠合格教師資格等情,總統府公共事務室遂將抗告人之陳情函轉送相對人參處逕復,相對人旋即於90年10月18日以台教中㈠字第90567024號函復抗告人,略謂抗告人所具資格核與規定不符,未具國中教師資格。抗告人不服,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為⒈確認相對人90年10月18日台教中㈠字第90567024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無效,⒉相對人不得拒絕抗告人合格教師之資格之判決。

二、相對人則以:㈠依據現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37條規定略以:本辦法施行(84年11月16日)前之下列人員,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0年內,其教師資格之取得,得依本辦法施行前之法令,以登記方式辦理之;屆期未辦理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悉依本辦法之規定:第4款具有教師資格,尚未辦理合格教師登記,或已辦理合格教師登記或檢定,未曾擔任教職或脫離教學工作連續10年以上者。是以上開辦法第37條規定,「得依本辦法施行前之法令,以登記方式辦理之」所稱本辦法施行前之法令係指76年9月30日台(76)參字第46032號令修正發布之「中小學教師登記檢定辦法」。依該辦法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到職之現任教師,限於77年1月31日前依原辦法辦理教師登記,逾期即依本辦法辦理」,暨第9條5款規定: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本學系或相關學系畢業,曾修習教育專業科目20學分以上者,得申請為國民中學各該學科教師之登記。㈡本案抗告人係58年6月畢業於私立中國文化學院史學系,並於59年8月31日修習教育科目16學分,該學分係符合58年2月1日公佈之「中等學校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第9條所規定之教育科目及學分,並不符合76年9月30日台(76)參字第46032號令修正發布之「中小學教師登記檢定辦法」規定之教育科目學分,是以抗告人所修習之教育科目核與上開修正規定不符,自不具國中教師資格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係於91年5月16日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90年10月18日台教中㈠字第90567024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無效,惟抗告人卻遲至91年7月5日始向相對人請求確認該函所為之行政處分無效,有起訴狀及抗告人陳情書在卷可稽,核與前開規定必須於起訴前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之要件不符,故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顯不備起訴之要件,應予裁定駁回。復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90年7月參加臺中縣90學年度國民中學公開教師聯合甄選,被錄取於大肚鄉大道國中,自90年8月31日起應聘負責11個班級之歷史教學,擔任代理教師,至91年7月始離開該校等語,故抗告人所不服之行政處分應係大道國中所為任用其為代理教師而未任用其為合格教師之行政處分,抗告人既未對該行政處分聲明不服,該處分應已確定,至於抗告人嗣後向總統府陳副秘書長陳情,盼勿拒絕渠合格教師資格,相對人於接到該函後隨即以90年10月18日台教中㈠字第90567024號函復抗告人謂:「依據現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37條規定略以:

本辦法施行(84年11月16日)前之下列人員,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0年內,其教師資格之取得,得依本辦法施行前之法令,以登記方式辦理之;屆期未辦理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悉依本辦法之規定:第4款具有教師資格,尚未辦理合格教師登記,或已辦理合格教師登記或檢定,未曾擔任教職或脫離教學工作連續10年以上者。是以上開辦法第37條規定,『得依本辦法施行前之法令,以登記方式辦理之』所稱本辦法施行前之法令係指76年9月30日台(76)參字第46032號令修正發布之『中小學教師登記檢定辦法』。依該辦法第9條5款規定: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本學系或相關學系畢業,曾修習教育專業科目20學分以上者,得申請為國民中學各該學科教師之登記。依所附資料影本,台端係58年6月畢業於私立中國文化學院史學系,並於59年8月31日修習教育科目16學分,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自未具國中教師資格。」等語,核該函係對抗告人之陳情,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立場所作有關之法令解釋,並非就公法上之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尚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遽認該函為行政處分,提起確認為無效之訴,於法亦有未合。至抗告人另聲明請求相對人不得拒絕抗告人合格教師之資格,核係提起課予義務之訴,惟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必須先踐行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課予義務之訴,查抗告人自陳其並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則其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屬於法不合,因而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定。本院核原裁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背法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惟查原裁定對抗告人所訴各節均已詳予剖析論駁,抗告意旨無非抗告人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斤斤指摘,核無足取,從而本件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