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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63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639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審92年度訴字第2114號判決,係於民國93年5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算至同年6月7日即已屆滿。上訴人延至同年6月9日始提出上訴狀,有原審蓋於上訴狀戳記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因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已再三陳明生活貧困,居住於無自己戶籍之房屋,而中和市之路地,多年來未得用上,簡直就是無財產可言云云,核其理由無非重複敘述其在原審起訴之實體理由,而其對於原裁定以其上訴逾期而予駁回,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並無一語指及,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