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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74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745號上 訴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丙○○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申請於苗栗縣○○鄉○○段

八一、八二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興建農舍,案經受被上訴人委託之大湖鄉公所審查後,以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名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核發九○栗建管湖外字第○○一號建造執照。嗣因發現系爭農舍基地位於後龍溪河川治理線內,依規定河川治理線內私有土地應限制使用。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府建管字第九一○○○七一○○四號函予大湖鄉公所略以:上開農舍因位於河川治理線範圍內致誤發建照,請依法辦理撤銷。大湖鄉公所乃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大鄉建字第○九一○○○一八八四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撤銷九○栗建管湖外字第○○一號建造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亦遭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謂:㈠依水利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並非絕對不得使用,僅是得限制其使用,若是堤防預定線外之土地則不受限制。上訴人所有建築物係建築在堤防線外或線上,並未在堤防線內,被上訴人撤銷建築執照並無理由。㈡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廢止,原處分以已廢止之法規撤銷上訴人建築執照,顯無理由。㈢上訴人基於苗栗縣大湖鄉公所核發之建築執照而構築建物,且構築在經濟部水利署建造堤防線外,堤防線固為河川區域之具體表徵,上訴人於堤防外構建築物,在在都為信賴政府機關表露行為而為之,豈可被上訴人事後以以無信賴利益或信賴利益小於所欲維護之公益?總之撤銷建築執照係違法行政處分。㈣本件被上訴人撤銷建照時,其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公告調整河川區域乙案,尚未完成土地登記作業,要重新檢○○○區○○○道治理基本計畫用地範圍。故相○○○區○○○道治理基本計畫尚未確定,豈有上訴人所有八一、八二地號土地為河川治理地,以及其上所構築建物應予拆除之理。綜上,原處分顯然違法,原判決未予糾正而予附合,顯然違背法令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四、本院查:上訴意旨僅係重複其於原審之起訴理由,凡此業據原判決以:㈠系爭土地業經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以府建水字第一六二○○一號公告列入後龍溪上游段治理基本計畫與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已如前述,並經刊登於臺灣省政府公報八十五年秋字第五十四期,亦有該公報影本附原處分卷足憑,自已發生公法上之效力,並非未經確定之計畫,上訴人謂「計畫尚未確定」乙節係屬誤會。至所謂「公告調整河川區域,尚未完成土地登記作業乙節」,依原審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府地用字第○九二○○四四八六六號公告(即公告非都市土地調整河川區使用分區圖及使用編定暨編定清冊)所載,核係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三條規定而調整有關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事實。查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外,業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至瑋(即大湖鄉公所系爭建築執照核發及撤銷之承辦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該地雖未經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調整為河川區,依上開水利法之規定仍應限制其使用,乃係當然之理;且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二項亦規定:其他法律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應依其規定。是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於行為時雖尚未調整為河川區,並不影響其土地不得建屋之限制。㈡依水利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經公告後均得限制其使用,且系爭土地位於公告之後龍溪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均如前述,自應受禁建之限制。上訴人徒以系爭土地位於堤防線外而主張不受禁建之限制,自係誤解法令,不足採取。㈢按撤銷訴訟其判決之基準時,原則上固以原處分發布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基準時點,然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違法為由自行撤銷該處分,上訴人對該「撤銷原處分」之處分訴請撤銷時,法院審酌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時,依實體從舊原則,仍應以最原始之原處分發布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基準時點,以審查訟爭行為之適法性。系爭九○栗建管湖外字第○○一號建造執照係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核發,被上訴人撤銷該建造執照是否合於法令規定,即上訴人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應以核發建造執照時之法律狀態為準,從而,被上訴人適用核發建造執照當時有效之水利法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撤銷原核發之建造執照,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認已廢止之法規即不得適用乙節,非可採取。㈣至上訴人主張其信賴利益應予保護乙節,按對於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受益人縱有信賴利益存在,惟其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該信賴利益者,仍得撤銷該行政處分,此觀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自明。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河川堤防之安全所設之禁止規定,其防護河川之公益自較上訴人興建農舍之利益為大,被上訴人撤銷其原核發之違法建造執照,揆諸上開規定並無違誤。至上訴人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請求損失補償,係屬另一事,併予說明等語,詳細論駁在卷,而原判決前開判斷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並未見上訴意旨加以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31